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王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被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辉,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从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曾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被告王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合计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曾某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满后经催讨,被告未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借条、银行流水、委托书,证明本案借款事实。被告王某、曾某辩称,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是实,但实际借款时间是2017年9月28日,金额是267900元,32100元是预先扣留的从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止共3个月的利息。2018年1月4日,被告委托案外人陈九龙转账给原告指定人金丹41100元,2018年4月6日,被告委托案外人谭俊向原告给付现金456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两张,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现金20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5%。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曾某。另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现金10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5%。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曾某。原告向被告王某实际只交付借款267900元,32100元是预先扣留的从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两张借条出借日期都是写的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4日,被告王某偿还原告41100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被告王某、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成立和生效有两个要件,一是借贷的合意,二是借款的实际支付。2017年9月2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只给付被告王某267900元,32100元是预先扣留的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是267900元。从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1月4日,以借款本金267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是12993.15元(267900元×15‰/月÷30天/月×97天),被告王某2018年1月4日已偿还41100元,其中应认定偿还本金28106.85(41100元-12993.15元),故至2018年1月4日,被告王某欠原告借款本金239793.15元(267900元-28106.85元)。被告王某辩称2018年4月6日,被告王某委托案外人谭俊向原告给付现金456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王某又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王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39793.15元及利息(利息以239793.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8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某、曾某负担244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王文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