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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现住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某金融大厦A座。
负责人:丁德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鸿翔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以下简称承某银行唐某分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被告承某银行唐某分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兼本案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06123.92元,财产损失5200元,合计111323.92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冀B×××××小型面包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名仕嘉苑前时,与对向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李某某系冀B×××××小轿车司机,承某银行唐某分行系该车车主,该车肇事时在平安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三被告应参加本案诉讼。因此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失如下:医疗费5748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00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527.0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134613.13元。另车辆损失10000元,合计144613.13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89131.05元的赔偿责任,剩余55482.18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某银行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22192.87元的赔偿责任,合计111323.9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先由保险公司按照40%的比例赔偿,仍不足的要求承某银行赔偿,对李某某的赔偿请求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16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B×××××小型面包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名仕嘉苑小区大门前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唐某市工人医院救治,住院12天后于2016年2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7482.18元。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
另查明,承某银行唐某分行系冀B×××××小轿车所有人,李某某系该分行员工,事故发生时李某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承某银行唐某分行为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残疾赔偿金44204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57482.1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在事发前,××,二尖瓣反流,空间膈肌底部增厚,××,××并非本次事故造成,××产生的治疗费用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但在举证期限及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应当扣除的诊疗项目、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未予证明,视为举证不能,对其反驳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故对原告医疗费57482.18元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14000元。原告提交了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以佐证其在唐某同茂臻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以及工资收入,但该表显示,三个表中签领人签名系同一时间书写,该表系伪造所得。故本院对刘某某提出的在唐某同茂臻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19779元的标准,结合误工损失日12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6502.68元(19779/365*120=6502.68元);
3.关于护理费7000元。原告提交了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以佐证护理人员在唐某同茂臻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以及工资收入,但该表显示,三个表中签领人签名系同一时间书写,该表系伪造所得。本院对护理人员在唐某同茂臻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19779元的标准,结合护理期6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3251.34元(19779/365*60=3251.34元);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分别计算。原告住院共计12天,参照唐某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80元;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营养费酌定每天20元,结合营养期120天的鉴定结论,对原告的营养费确认为2400元;
5.关于鉴定费2600元及鉴定检查费527.05元。鉴定费以及相关检查费系为明确损失而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是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及其住所到相应医疗、鉴定机构的距离等因素,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拾级,Ia值为10%)、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确认;
8.关于车辆损失10000元。修车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交了受损车辆修理结算单、修车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庭审时原告刘某某提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冀B×××××系超速行驶,对于本案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照4:6的比例划分。经唐某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车辆在事发时行驶速度为68km/h,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在同方向划设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未设定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行驶的最高时速,在城市未封闭的机动车道路为六十公里”的规定,被告超速的情节较为轻微,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按照7:3的比例划分。被告李某某系承某银行唐某分行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对刘某某造成的侵害,应由承某银行唐某分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某银行唐某分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刘某某的合理损失130747.25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医疗费57482.18元、误工费6502.68元、护理费325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527.0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0000元),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按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承某银行唐某分行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承某银行唐某分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误工费6502.68元、护理费325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合计69258.0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的比例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748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527.05元、车辆损失8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合计18446.77元;
二、被告李某某、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元,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00元、被告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公司承担12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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