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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苗晓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马振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李某某。原告在2017年6月20日借给被告李某某10万元钱,被告李某某找了被告李某某、苗晓丽、马振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找被告李某某要钱,被告李某某却不给原告,找各种理由一再推拖。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木金10万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李某某、李某某、苗晓丽、马振玲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与马振玲是夫妻关系,与李某某是同胞兄弟;李某某与苗晓丽是夫妻关系。2017年6月20日,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信用担保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李某某、苗晓丽、马振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信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催要借款,李某某未偿还。上述认定事实,原告提供《信用担保借款合同》1份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苗晓丽、马振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苗晓丽、被告马振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迟延给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苗晓丽、马振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苗晓丽、马振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李某某、苗晓丽、马振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斌

书记员: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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