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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系被告李某某弟弟。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25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李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找到原告,说想和原告借钱。原告在2017年6月20日借给被告李某某、李某某82500元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和原告签了信用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找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要钱,二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还找各种理由一再推拖。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决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25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7年6月20日,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82500元,双方签订了信用担保借款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500元;2、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被告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借款本金82500元,至今未还,并提供信用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该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4月27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期间按照年息6%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该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应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期间按照年息6%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被告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信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对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82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25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忠

书记员:陈继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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