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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彦龙

原告刘某某,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住文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
负责人王连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的委托代理人尚卫东、被告张某、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二中两个证据盖章单位不一致,请法庭核实,证三中住院病案记载原告职业为农民,出院医嘱记载的患肢避免负重,不属于建议休息的期限,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请求的营养期过长,证四住院收费票不认可,且未提供费用清单,请法庭依法核实,证五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依据公务员依据相关规定,不会停发原告工资,申请法院调取刘某某的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账户,对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及财务部的签字,合法性不予认可,证六证明不认可,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劳动合同证明刘志强与该单位有劳动关系,缺少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该证明记载的护理人护理时间过长,其他无异议,证七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证八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果不认可,我司申请7天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无故不申请视为认可,证九认可10张出租车费用,其他票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伙补天数无异议,但标准过高,我司认可50元每天,营养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如我方认可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其他同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对原告的证据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提供证据如下:
证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情况;
证二、保单两份,证实车辆投保情况;
证三、门诊费票据8张,证明一份,金额共计7727.38元,证实我方垫付情况。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门诊费不在我方请求范围内。
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责任比例为宜。因被告张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标准过高,本院支持50元每天,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30元每天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含救护车费200元)。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的7727.38元医疗费,可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9489.42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61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23元,被告张某负担1577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责任比例为宜。因被告张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标准过高,本院支持50元每天,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30元每天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含救护车费200元)。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的7727.38元医疗费,可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9489.42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61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23元,被告张某负担1577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高进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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