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恺硕(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刘淑岚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恺硕,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李庆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系被告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恺硕,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工厂场院内,原告出事故后第一时间报险,被告当时派人出险勘查拍照、核险,并核定损失,虽无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但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及拒赔凭证,可以认定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依约应予理赔。原告主张车辆更换配件费用损失68550元,修理工时费损失15800元,有公估报告书及修理部出具的更换配件清单、修理费清单予以证实;被告提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与被告核损出入较大,公估报告价格是按照保险单指定专修厂4S店的价格做出的,而原告车辆修理点是国颂修理部,显然不是专修厂,其价格应比专修厂价格低通常为30%-40%”,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估报告书涉及更换配件项目50项,价值68550元,残值认定1050元,数额过低,本院酌情裁定按总价的10%扣除残值费用6855元(68550×10%)。原告未举证证明委托保险公估已经通知被告,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共同核损原则,对于原告主张公估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的诉请,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核定保险事故、核实损失并怠于告知原告,原告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负担相关费用,理据充足,被告该项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9495元(大写:柒万玖仟肆佰玖拾伍圆整);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经由原告刘某某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工厂场院内,原告出事故后第一时间报险,被告当时派人出险勘查拍照、核险,并核定损失,虽无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但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及拒赔凭证,可以认定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依约应予理赔。原告主张车辆更换配件费用损失68550元,修理工时费损失15800元,有公估报告书及修理部出具的更换配件清单、修理费清单予以证实;被告提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与被告核损出入较大,公估报告价格是按照保险单指定专修厂4S店的价格做出的,而原告车辆修理点是国颂修理部,显然不是专修厂,其价格应比专修厂价格低通常为30%-40%”,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估报告书涉及更换配件项目50项,价值68550元,残值认定1050元,数额过低,本院酌情裁定按总价的10%扣除残值费用6855元(68550×10%)。原告未举证证明委托保险公估已经通知被告,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共同核损原则,对于原告主张公估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的诉请,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核定保险事故、核实损失并怠于告知原告,原告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负担相关费用,理据充足,被告该项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9495元(大写:柒万玖仟肆佰玖拾伍圆整);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经由原告刘某某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刘某某。
审判长:汪素兰
审判员:李美秋
审判员:李栋
书记员:曹晨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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