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友庆,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许光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齐彦知。
委托代理人李兴华,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许光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天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陈某某、被告许光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天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8年5月18日03时5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许光辉所有的浙J6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大道东镬路,未安全驾驶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上港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4,072.5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44,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14,800元、护理费29,766元、鉴定费2,850元、误工费111,600.3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654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天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扶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天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许光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被告许光辉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是被告许光辉所有的,事发时在工作过程中,其认为应该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天台县支公司的意见。另,其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许光辉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是其雇佣的,认可被告陈某某陈述的与其的关系,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天台县支公司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天台县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天台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认为,原告在机动车道逗留,在交强险以外,商业险部分应按照50%的比例赔付比较合适。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免赔10%,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治疗过程无异议,外购药不认可。医疗费总金额为131,539.58元,非医保金额为26,580.62元,医保范围内金额为104,958.96元确,非医保费用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8日03时5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浙J6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大道东镬路时,遇行人原告与案外人董庆华停留在此处车行道内,浙J6XXXX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浙J6XXXX重型厢式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港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庆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4月23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廓畸形,胸式呼吸受限,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被鉴定人刘某某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营养、护理至评残日前一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注:被鉴定人刘某某需择期行左侧4-10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关于被鉴定人颅脑损伤所遗留后遗症,建议被鉴定人可去有司法精神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又查明,浙J6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天台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父亲姓名刘永中,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母亲姓名王玉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永中与王玉彩共同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刘永中与王玉彩均于2012年1月13日参保新农保,同月开始享受每月60元的养老金待遇。
审理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天台县支公司对原告XXX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原告放弃XXX伤残及三期的鉴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身份证、沈丘县新安集镇人社所证明、沈丘县新安集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根据被告陈某某、许光辉的陈述,本院对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许光辉系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许光辉承担赔偿责任。另,对于原告在车行道内停留的过错行为,上港交警支队已经作出认定,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天台县支公司基于同上过错要求商业险免赔10%,要求按照50%的比例赔付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天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许光辉承担60%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许光辉应负上述赔偿责任中的90%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天台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剩余10%由被告许光辉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许光辉赔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800元(含内固定拆除术后营养期)、护理费29,766元(含内固定拆除术后护理期),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无病史佐证的医疗费及无医嘱佐证的外购药等,确认医疗费总金额为132,439.5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天台县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44,272元,为此原告提供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杭州路居民委员会证明、房东身份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收条、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及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天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5、鉴定费,原告主张2,8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天台县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6、误工费,原告主张111,600.30元,为此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其从事的职业情况,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本市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该项损失为91,530.60元(含内固定拆除术后误工期)。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5,654元,为此原告提供身份证、沈丘县新安集镇人社所证明、沈丘县新安集派出所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系其父母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父母年龄及扶养人的人数、养老金待遇情况、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85,39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发票一张。根据该发票记载的金额及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天台县支公司理赔范围,且该费用不再分摊比例,由被告许光辉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30,271.1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天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3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300元);余款809,971.18元中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许光辉赔偿原告,其余801,971.18元的60%即481,182.7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天台县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其中的433,064.44元、由被告许光辉赔付原告其中的48,118.27元。被告陈某某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33,064.44元;
三、被告许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6,118.27元;
四、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6元(原告刘某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99元、由被告许光辉负担4,747元。被告许光辉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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