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行舟,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临江乡企业管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罗必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国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客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家华、宋光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行舟,被上诉人顺安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必胜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顺安客运公司与刘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车辆风险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营运的鄂G×××××号大客车有偿提供鄂城-葛店线路经营资格。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1日,挂靠经营时间两年。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交清当月的规费共计66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挂靠方没有按期交清各种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的0.5%收取滞纳金,逾期达6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但原告实际每月收取管理费用26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车辆仍登记挂靠于原告公司名下并继续在该班线上运营,被告从2016年5月后未再交纳管理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刘某某交清在原告经营期间从2016年6月至7月所拖欠的挂靠管理费5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顺安客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双方自愿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交通部公路司的复函作为合同无效的辩称理由,因该意见函是部门的管理性规范,而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涉案合同约定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1日止,期满后双方虽未再另行签订合同,但均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视为双方合意延长合同履行期限。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和服从管理是其主要合同义务,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是其不服从管理的主要表现。基于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交清各种费用,逾期达60日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以及被告自2016年5月后未再交纳管理费的事实,本案合同到期无需解除,但可依约解除原、被告之间实际的挂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管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7月的管理费5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用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车辆风险承包经营合同》,但双方在起诉状和上诉状中都认可双方是挂靠合同。本院经审查,双方实际是挂靠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虽未再另行签订合同,但均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视为双方自愿延长合同履行期限,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限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对不定期限合同,合同双方均随时可终止履行合同。上诉人认为不是其不交纳挂靠费,而是因为被上诉人不收取原合同约定的每月2300元挂靠费,而要求每月交纳2600元。因双方关于每月2300元挂靠费用的合同已到期,之后双方虽然在合同到期后一段时间内继续原来的挂靠合同关系,但不能认为被上诉人持久接受固定不变的合同履行价格。合同履行价格属合同双方自愿约定事项,一方不得强求另一方接受己方意愿。对不定期限合同,双方均可随时终止合同关系,一方不得强求对方维持与己方的合同关系,接受己方确定的合同价格。被上诉人要求上涨合同履行费用,上诉人要求维持原有费用标准,至此双方已缺乏继续履行合同基础,原审支持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围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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