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7300元,并按月息2%偿还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刘某某已垫付,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7300元,并按月息2%偿还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刘某某已垫付,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
审判长:宋文和
审判员:魏瑞安
审判员:高文学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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