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红莲,系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陈东海,系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莲、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
一、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有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当事人请求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赔偿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湘a×××××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赵某名下,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赵某是该车辆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其有为该车辆办理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其没有履行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赵某辩称该车辆不在其实际控制之下,其已尽到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将车辆转让或交付他人使用时,应履行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或其他的相应管理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逃匿,原告根据肇事车辆登记信息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时,被告却不能说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驾驶人,说明被告对该车辆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后,原告既无法向肇事者主张权利,又无法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赵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因交强险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交强险赔偿条件,就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司机出事后弃车逃离现场,无证据证明本案具有交强险不应赔偿的情形,故被告赵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赔偿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229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6847.30元(8867元/年×19年×10%)、护理费1853.80元(71.3元/天×2人×13天)、交通费200元,被告对其数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1、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1500元÷30×120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月的意见及原告单位证明,确认误工费为3650元(1500元÷30×73天)。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肇事司机逃匿的实际情况,确认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29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伤残赔偿金16847.30元、护理费1853.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规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122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总额合计13337.7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规定,结合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要求,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原告应获得赔偿的伤残赔偿金16847.30元、护理费1853.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损失总额24551.1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规定,被告应该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获得赔偿的部分可以在肇事司机查明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6847.30元、护理费1853.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34551.1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5.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7.5元(已交纳831元),由被告赵某负担338元(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直接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1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谢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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