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系张某某之子。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东强、被告张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国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同属一个承包家庭户,原告的父亲刘二凯作为户主承包土地5.5亩,家庭成员包括刘二凯、妻子张某某、长子刘某某和次子刘某某。原、被告均认可刘二凯于2000年去世。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系同父异母兄弟。
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刘某某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5.5亩,合同载明家庭人口为3人,原告方称该3人包括原告刘某某、原告之父刘二凯和原告的长女刘莹(原告有2个女儿,原告妻子赵云霄户口当时未迁至西洨洋村),而被告不认可原告长女刘莹为该承包合同中家庭成员。被告认可二轮合同签订时刘某某户口已迁出,但被告张某某的户口一直在西洨洋村,该承包土地并未进行过调整,故该合同中家庭人口3人应包括刘某某、刘二凯和张某某。该承包土地现由原告耕种。
二被告认为该合同中有其承包土地的份额,要求进行分割,故向赵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支持了二被告的申请,并作出(2015)赵农仲案字第00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持有二轮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对土地承包合同中家庭农业人口3人具体是谁双方说法不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合同中人口包括原告刘某某和原告的父亲刘二凯,但对第3个人是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诉状中称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刘二凯和张某某已经离婚,对此被告张某某当庭否认,原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说法不予采纳。虽然原、被告于2005年已另立户口,但不能以此认定其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变更,村委会从未对该户承包的土地进行过调整,原、被告仍属于一个承包家庭,故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应含有被告张某某的承包份额。综上,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霞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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