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元美东路*号丰泰大厦*************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2099592J。
负责人:易亮,该支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被告东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22914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15时15分许,刘小冬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户村至郭河路段由西向东逆行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户村至郭河路段由东向西陈现平驾驶的冀D×××××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现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兴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现平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迟迟未定损、理赔。故诉至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诉状主体资格。
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以及投保的险种和限额。
3、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
4、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刘小冬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证件均合法有效。
5、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1494元。
6、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确定其车损支出的鉴定费为6650元。
东莞支公司辩称:1、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等证件均有效的条件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鉴定费、损失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东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德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应是192242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15时15分许,刘小冬驾驶刘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户村至郭河路段由西向东逆行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户村至郭河路段由东向西陈现平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现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现平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委托河北正泓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编号为ZHGR2017-2647公估报告书,结论:冀D×××××号小型轿车辆修复损失费用为221494元。刘某某支付车损评估费66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东莞支公司以上述公估报告程序违法,且定损的价格过高为由,申请对冀D×××××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公估编号为QTFY20181416公估报告书,结论:冀D×××××号小型轿车辆修复损失费用为192242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车辆在东莞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双方已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刘某某虽提出对编号为QTFY20181416公估报告书有异议,但该公估报告书系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故应以该公估报告书结论认定的车损金额为定案依据;刘某某还提出应由东莞支公司支付施救费,因未提交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评估费,因刘某某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其自行委托鉴定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车损的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19224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98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朝杰
书记员: 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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