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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杨某等与高某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英(系原告刘某某妻子),女,住唐县。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国(系原告杨某父亲),男,住唐县。
被告:高某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定州市定曲路。
法定代表人:杨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市中路377号。
法定代表人:孙敬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杨某与被告高某民、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定州市国通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英、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国、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冀F×××××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及现场施救费、手机损失费等共计50000元;2、待原告出院后所诉数额不足再依法申请追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高某民驾驶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所有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赞线唐县东都亭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刘某某、杨某受伤。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民与原告刘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被告高某民驾驶定州市国通物流所有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经核实二原告的住院病历,二原告有医嘱增加营养,本院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营养费为750元,原告杨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400元。本院依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原告杨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病历明确载明其住院15天,因原告刘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为个体工商户,本院按照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568.26元。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张苗英为原告刘某某妻子,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本院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其护理费为1378.48元。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估费是原告刘某某为确定其损失所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承担。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杨某因伤住院治疗,实际产生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33.51元,本院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其护理费为735.19元。二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手机损失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二原告的这些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5712.75元;2、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4、误工费:1568.26元(38161元/年÷365天×15天);5、护理费:1378.48元(33543元/年÷365天×15天);6、车辆损失费:6799元;7、公估费:490元;8、施救费:700元,共计18898.49元。原告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3705.3元;2、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4、误工费:433.51元(19779元/年÷365天);5、护理费:735.19元(33543元/年÷365天×8天),共计6074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高某民与原告刘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88元,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营养费共计381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946.74元,赔偿原告杨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68.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200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7.38元,施救费、公估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994.5元。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营养费共计546.65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07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84元、营养费666.42元、误工费1568.26元、护理费1378.48元、车辆损失费4250.55元、公估费306.34元、施救费437.61元,共计15016.6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329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85元、营养费355.42元、误工费433.51元、护理费735.19元,共计5527.3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高某民、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某某、杨某负担6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1元,判决生效后七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彬彬 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

书记员: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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