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赵立营(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原告:刘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立营,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某,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宝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立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孟某某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始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孟某某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始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张宝存
书记员:冯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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