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朱志丹(黑龙江摩根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刘宝莉(黑龙江嘉升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商厦飞利浦照明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朱志丹,黑龙江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机关事务管理局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刘宝莉,黑龙江嘉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志丹,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宝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孙某某对坐落于香坊区安埠小区102栋28号地下室拥有所有权。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双方没再续签租赁合同,刘某某继续占用孙某某的房屋,侵害孙某某对租赁房屋所有权,孙某某要求刘某某迁出并赔偿至迁出之日的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租期届满后的租金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孙某某申请对租期届满后的租金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该院予以采信。并依据该鉴定意见计算孙某某租赁房屋的租金损失,孙某某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由刘某某赔偿孙某某。刘某某以孙某某同意其在租赁协议到期后继续使用争议房屋,作为不同意承担租金损失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某某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申请对租赁房屋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地下室多次漏水的原因是雨水经采光井流入室内所致。由此可以判断导致刘某某库存货物受损的漏水原因并非租赁房屋自身存在问题所致,即孙某某在刘某某物品损失问题上无过错。所以刘某某提出反诉孙某某赔偿其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从坐落于香坊区安埠小区102栋28号室中迁出,并将该房屋交给原告孙某某;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的租金损失30,733元(日租金84.1225元的标准自2012年8月10日计算至2013年8月9日);三、被告刘某某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迁出时止按金84.1225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孙某某的租金损失;四、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2,000元;五、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反诉费925元及漏水原因鉴定费5,000元,由刘某某负担。上述判项,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力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支持刘某某的反诉请求。理由:一、原审法院一审程序违法。在原审诉讼中,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并依法提出二项鉴定申请,即要求鉴定多次漏水原因,确定被淹物品损失与库房存在防水质量方面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就是要求鉴定损失数额,作为反诉赔偿请求的事实依据。但原审法院只鉴定了第一项鉴定请求,而对于损失额的鉴定始终不进行,造成库房内存放大量损失物品不能及时清除。不能及对将库房归还孙某某,且最终没有鉴定损失数额,剥夺了刘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和理解漏水原因原审中漏水原因的鉴定意见是:因天井下墙壁没做防水,天井没盖而渗入库房。墙壁没做防水正是库房重大瑕疵,也是该原因造成了水由墙壁渗入库房。但原审判决却认定因为天井没盖,是漏水的主要原因,在现实中,半地下室的天井几乎都没有盖,是为了进入光线,而原判决中说原来有天井盖被拿走,从而判决责任在刘某某,判决没有什么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三、刘某某要求对反诉请求给予判决。由于孙某某的房屋漏水,给刘某某造成财产损失,请求进行损失额的司法鉴定,并判决孙某某给予赔偿,原审法院驳回了该项请求,是因为错误认定并错误理解鉴定结果,望二审法院进行改判;四、刘某某不同意在诉讼期间给付房屋租金由于在诉讼之初,刘某某就同意归还租赁房屋,一直要交房,并且要求尽快进行损失物品价格鉴定和漏水原因鉴定,但是原审法院迟迟不进行鉴定,直到开庭判决也未进行损失鉴定,至今损失物品仍堆满库房。刘某某多次要让出库房,要求法院审判员主持交接,但始终没进行房屋交接,因此造成房屋租金损失扩大的原因和过错不全在刘某某,孙某某与原审法院均有过错;五、由刘某某独自承担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有失公正。综上,请求支持刘某某的上诉请求。
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由于刘某某过错导致诉讼时间的拖延,刘某某应当承担拖延期间的租金。刘某某没有物品损失情况的发生。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双方当事人诉争焦点为;一、刘某某主张的因涉案房屋漏水导致其货物损失45,000元是否成立;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及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孙某某请求刘某某从租赁房屋迁出,并给付拖延迁出的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房屋因漏水导致刘某某的货物损失45,0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刘某某主张因涉案房屋墙壁没做防水导致该房存在重大瑕疵,也是该原因造成了水由墙壁渗入库房,造成刘某某存放在库房内的货物损失45,000元。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对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地下室多次漏水的原因是雨水经采光井流入室内所致。该鉴定书在分析说明中阐述,由于地下室采光井无盖,井内无排水设施,北外墙未做防水,因而雨水落入采光井后积在井内,部分雨水渗入地下,部分雨水渗入墙后流入室内。结合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雨水从采光井的窗户和顺着地下室台阶流进室内”,可证实,涉案房屋因为天井没盖,以及受自然因素致使雨水倒灌地下室是漏水的主要原因,孙某某在刘某某物品损失问题上并无过错。刘某某诉请孙某某赔偿其货物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及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刘某某主张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要求鉴定损失数额,作为反诉赔偿请求的事实依据。但原审法院只鉴定了第一项鉴定请求,而对于损失额的鉴定始终不进行;要求原审法院主持交接,但始终没进行房屋交接,因此造成房屋租金损失扩大的原因和过错不全在刘某某,孙某某与原审法院均有过错。财产损害赔偿主要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刘某某诉请孙某某赔偿其财产损失,首先应举证证明孙某某存在侵权行为。结合本案,刘某某应举证证明因孙某某出租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与其财产受到损失有因果关系。由于房屋漏水的原因经鉴定,系天井无盖造成雨水流入所致,属管理不当造成的。原审法院基于房屋漏水原因,避免当事人诉累未启动财产损失鉴定并无不当。原审卷宗中并无刘某某要求在诉讼期间主持交接的书面申请,且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曾经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接房屋,刘某某同意后又反悔拒绝此提议。故原审法院不存在“不作为”导致刘某某租金损失扩大的问题。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孙某某请求刘某某从租赁房屋迁出,并给付拖延迁出的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房屋因漏水导致刘某某的货物损失45,0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刘某某主张因涉案房屋墙壁没做防水导致该房存在重大瑕疵,也是该原因造成了水由墙壁渗入库房,造成刘某某存放在库房内的货物损失45,000元。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对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地下室多次漏水的原因是雨水经采光井流入室内所致。该鉴定书在分析说明中阐述,由于地下室采光井无盖,井内无排水设施,北外墙未做防水,因而雨水落入采光井后积在井内,部分雨水渗入地下,部分雨水渗入墙后流入室内。结合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雨水从采光井的窗户和顺着地下室台阶流进室内”,可证实,涉案房屋因为天井没盖,以及受自然因素致使雨水倒灌地下室是漏水的主要原因,孙某某在刘某某物品损失问题上并无过错。刘某某诉请孙某某赔偿其货物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及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刘某某主张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要求鉴定损失数额,作为反诉赔偿请求的事实依据。但原审法院只鉴定了第一项鉴定请求,而对于损失额的鉴定始终不进行;要求原审法院主持交接,但始终没进行房屋交接,因此造成房屋租金损失扩大的原因和过错不全在刘某某,孙某某与原审法院均有过错。财产损害赔偿主要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刘某某诉请孙某某赔偿其财产损失,首先应举证证明孙某某存在侵权行为。结合本案,刘某某应举证证明因孙某某出租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与其财产受到损失有因果关系。由于房屋漏水的原因经鉴定,系天井无盖造成雨水流入所致,属管理不当造成的。原审法院基于房屋漏水原因,避免当事人诉累未启动财产损失鉴定并无不当。原审卷宗中并无刘某某要求在诉讼期间主持交接的书面申请,且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曾经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接房屋,刘某某同意后又反悔拒绝此提议。故原审法院不存在“不作为”导致刘某某租金损失扩大的问题。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忠林
审判员:郎晓侠
审判员:李庆军
书记员:王帅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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