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法定代理人:薛志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刘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新军,男,乐亭县总工会职工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忠勇,男,乐亭县总工会职工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迁安市野鸡坨镇野鸡坨村南。
法定代表人:惠学,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男,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女,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范永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迁安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范永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薛志芹、委托代理人王新军、王忠勇及被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范永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本案事发前在乐亭城南经营轮胎修理部。2015年2月17日下午,被告范永顺驾驶被告运输车辆×××去原告轮胎修理部更换轮胎,原告拆卸过程中,该车轮胎突然发生爆炸,原告被爆炸气流当场掀翻在地。被告范永顺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到同年4月22日在乐亭县医院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广泛脑挫裂伤;3、外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头皮血肿;6、多发面额骨骨折;7、吸入性肺炎;8、呼吸衰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到2015年9月25日被转入北京航天中心医院,诊断为颅内占位性病变、创伤性假性动脉瘤,颈动脉海绵窦瘘,脑外伤后遗症、脑积水、多发颅骨、眶骨骨折。2016年1月14日到同年2月4日,原告进入唐山工人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积水;2、左侧镰旁占位;3、颈动脉海绵窦瘘栓塞加左侧颈内动脉闭塞术后;4、左眼角膜炎;5、双肺肺炎。2016年4月18日到同年4月30日、2016年5月25日到同年5月30日,原告先后进入乐亭中医院治疗,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脑外伤后遗症。
原告目前表现言语不利、问话不能正确回答,反应迟钝。乐亭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乐亭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9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贰级伤残Ia值9%。据此,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由其配偶、法定代理人薛志芹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伤害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73633.84元、护理费112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误工费84707.51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13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081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29879.4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车辆为被告范永顺驾驶,其对驾驶车辆负有维护责任,同时,由于被告范永顺为被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应对上述事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所以,二被告对原告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原告与二被告几经协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329879.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7年8月16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被告为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医疗费173633.84元、护理费112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误工费84707.51元、交通费22830元、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13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081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559330.2元合计1249709.55元,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应负担额为人民币700000元。2018年4月23日,原告申请将范永顺变更为第三人。
被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系修理部的工人,修理业务是其职责所在,原告所发生的这次事故是其自身应当承担的工作风险,应由修理部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2、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发生在2015年2月17日,但原告起诉日期2017年7月4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方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范永顺未到庭,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范永顺驾驶×××车辆到原告刘某某在乐亭县乐亭镇麻坨村经营的修理部修理更换轮胎,刘某某在更换轮胎时轮胎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事发后,范永顺向乐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范永顺事发时系被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司机。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乐亭县医院,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13时入院,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广泛脑挫裂伤;3、外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头皮血肿;6、多发面额骨骨折;7、吸入性肺炎;8、呼吸衰竭。乐亭县医院病历显示:“患者于入院前半小时给翻斗车换轮胎,因其中一个轮胎不好拆,患者把气焊推过来,观察时未拆下来的轮胎发生爆炸,患者倒地,伤及患者头部。”2015年4月22日9时原告出院。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被转入北京航天中心医院,2015年9月25日出院。2016年1月14日,原告进入唐山工人医院治疗,2016年2月4日出院。2016年4月18日,原告进入乐亭县中医医院治疗,2017年4月20日出院,入院诊断中医感冒病、风寒证。
2015年12月30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刘某某伤残程度属于贰级伤残,Ia值9%,刘某某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2017年7月6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刘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范永顺出具证明内容为:“我2014年至2015年下半年在迁安市炅圳运输公司开大车,2015年2月17日下午我发现我驾驶的公司运输车辆×××的右侧后轮内胎有鼓包,就去乐亭县城南刘某某轮胎修理部调换备胎,当时由于已近春节,修理部内只有老板刘某某一人,当时我们讲定价格30元后,刘某某开始卸轮胎,但最后一个螺丝始终无法松开,刘某某说用气割把它割下来,他说还要加20元,我答应了,他开始操作,我在旁边等候,突然嘭的一声,我感到脸部及眼睛疼痛,脸肿了起来,当我再看刘某某时他已经倒在地上,嘴里吐血不止,我才意识到是我的车轮胎爆胎了,我赶紧报120、110。”庭审中,原告提交该证明并对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
范永顺调查笔录内容为:2015年2月17日下午1点,我发现轮胎有点毛病,就到乐亭县刘某某修理部修轮胎当时就是想将坏轮胎卸下换备胎,当时刘某某和我要50元,后来沟通下来说好30元,当时我在车旁边看刘某某修理,当刘某某卸到最后一个螺丝时,只听到一声响,我眼睛当时就看不见了。后来我就揉眼睛,眼睛好了之后,刘某某已经躺到地上,当时我先报120,然后又报警。
2017年7月4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书证、证人证言、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经营轮胎修理部为×××车辆更换轮胎,被告司机范永顺按照约定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报酬,原被告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至乐亭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宏权
审判员 张庆伟
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
书记员: 康彦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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