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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仁,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35,100元(按照年利率36%,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2014年8月1日被告称需要资金购买门面房,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且口头约定了月5%的利息,原告现金向被告交付3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直至2015年10月,一共给了原告21,000元。之后被告再未有还本付息。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书写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之上,载明“今本人曹某某借刘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曹某某2014年8月1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现因借条没有载明利息,原告自愿将被告已给原告的21,000元作为本金扣除,遂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9,000元、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9,000为本金、按月利率6%自2019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本案借款金额、一般民间借贷惯例以及原告所自认的被告还款事实等因素,原告主张其现金交付被告30,000元可予以采信。现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本金21,000元,自愿变更诉请主张剩余本金9,000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以本案立案之日2019年2月1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日,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9,000元;
  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逾期利息,以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9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素琴

书记员:张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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