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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安顺民、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宝(原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住昌黎县。
被告:安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住昌黎县。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顺民、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宝、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8万元及利息(按1万元每年1000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4日和4月21日,被告安顺民两次从我处借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每一万元每年1000元。被告安顺民为我出具了两张借条。后我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安顺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韩某某辩称,1、我从不知道被告安顺民向原告借过款,被告安顺民也未将其用于家庭生活,后来才得知,该笔借款是原告经被告安顺民介绍借给贷款公司的,因贷款公司无力偿还,转到被告安顺民头上的。该笔借款我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在间隔十几天借了28万元,明显超出了用于家庭生活的实际需要。原告说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应当举证。2、我在2016年10月6日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视为没有利息。
安顺民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顺民与被告韩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4日,被告安顺民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4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2015年4月21日,被告安顺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该两笔借款被告安顺民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韩某某于2016年10月6日偿还2015年4月4日的借款2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安顺民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安顺民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安顺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4日的借条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21日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安顺民、韩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韩某某抗辩其对该借款不知情,被告安顺民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其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表明其对该借款知情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安顺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顺民、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2015年4月4日借款本金12万元,并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10月6日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自206年10月7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安顺民、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2015年4月21日借款本金14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二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艳

书记员: 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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