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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明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赵明某
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赵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被告赵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现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明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明某、赵某委托代理人张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原告刘某某给被告赵明某送货,合计货款12924元,货入库后被告赵某当场付给原告货款1020元,下欠11900元,被告赵某书写了欠条。2008年12月25日被告赵明某给付原告货款1000元,剩余10900元。2010年3月8日赵明某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剩余25件库存原告自愿降价750元,后被告欠货款71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后,双方应按约履行各方义务。且被告赵某向原告刘某某书写了欠条,被告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中被告赵某2007年11月25日向原告刘某某书写了欠条,并于2008年12月25日被告赵明某给原告货款1000元,剩余10900元。2010年3月8日赵明某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剩余25件库存原告自愿降价750元,尚欠货款7150元,二被告理应偿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交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的相关证据。且二被告对该债权的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并对该债权的履行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故此,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7150元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后,双方应按约履行各方义务。且被告赵某向原告刘某某书写了欠条,被告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中被告赵某2007年11月25日向原告刘某某书写了欠条,并于2008年12月25日被告赵明某给原告货款1000元,剩余10900元。2010年3月8日赵明某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剩余25件库存原告自愿降价750元,尚欠货款7150元,二被告理应偿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交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的相关证据。且二被告对该债权的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并对该债权的履行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故此,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7150元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志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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