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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葛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维健(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
葛某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常丽琴(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
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田昊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健,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
主要负责人:贾培松,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琴,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5号楼5层。
主要负责人:孙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昊,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肥乡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健、被告葛某某、泰山财险肥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琴以及太平财险张家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5229.78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葛某某驾驶冀G×××××号北京牌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旧柴左线三合屯村小路口时,开至逆向车道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怀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葛某某辩称,我车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泰山财险肥乡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被告葛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1、对误工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内容显示2017年1月2日原告刘某某请假回老家,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已不在证明单位工作,不应按单位发放的工资计算误工工资,同意在住院期间29日内支付误工费用,费用由法庭酌情定夺。
2、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银行流水等正式的工资证明表。
3、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地点、次数应当与原告就医的时间相吻合,提供的票据大部分是连号,请法庭就交通费酌情认定。
4、车辆损失票据不认可,非正规发票。
其它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营养费酌情支持14天,其它同意泰山财险肥乡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冀G×××××北京牌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葛某某,该车辆在泰山财险肥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怀安县中医院检查,后转入万全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外伤综合征;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腰椎横突骨折。
被告葛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在怀安县中医院垫付医疗费1864.66元,在万全区中医院垫付押金2000元,共计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3864.66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5个月,因原告诊断腰椎横突骨折,故误工费可按3个月予以计算。
2.因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
3.原告已提供的误工证明,能证实其在万全区孔家庄镇铜业五金经销部工作,而工资表显示其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确为连号票据,结合受害方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4.电动车损失,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驾驶冀G×××××北京牌普通客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葛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泰山财险肥乡公司承保冀G×××××北京牌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险肥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交强险条款依法赔偿。
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张家口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就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实医药费票据,刘某某为治疗在万全区中医院共花费10289.78元;被告葛某某在怀安县中医院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864.66元,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共计为12154.44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
3.营养费:30元/天×29天=870元。
4.护理费:100元/天×29天×1人=2900元。
5.误工费:本院现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结合原告的伤情,计3300元/月×3月=9900元。
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7.电动三轮车损失: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27994.44元,由泰山财险肥乡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24100元(财产限额内3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3800元);由太平财险张家口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3894.44元。
上述两个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了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告刘某某应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返还被告葛某某的垫付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电动三轮车损失300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2900、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41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894.44元。
三、原告刘某某在收到两个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返还被告葛某某垫付款3864.66元。
四、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74元,减半收取计340.37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驾驶冀G×××××北京牌普通客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葛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泰山财险肥乡公司承保冀G×××××北京牌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险肥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交强险条款依法赔偿。
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张家口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就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实医药费票据,刘某某为治疗在万全区中医院共花费10289.78元;被告葛某某在怀安县中医院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864.66元,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共计为12154.44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
3.营养费:30元/天×29天=870元。
4.护理费:100元/天×29天×1人=2900元。
5.误工费:本院现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结合原告的伤情,计3300元/月×3月=9900元。
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7.电动三轮车损失: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27994.44元,由泰山财险肥乡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24100元(财产限额内3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3800元);由太平财险张家口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3894.44元。
上述两个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了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告刘某某应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返还被告葛某某的垫付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电动三轮车损失300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2900、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41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894.44元。
三、原告刘某某在收到两个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返还被告葛某某垫付款3864.66元。
四、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74元,减半收取计340.37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海军

书记员:张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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