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市临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王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丽丽,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宁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为337,826.18元;2、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增加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13时许,刘宁波驾驶×××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中,将同向推行自行车的刘某某刮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宁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宁波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兰西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用120急救车转送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二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皮下气肿、肺挫伤、双侧液气胸等,共住院28天,支出医药费共计214,722.58元,外购药2,094.50元,在兰西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277.73元,刘某某出院后进行复查支出费用262.00元,2017年10月27日,刘某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刘某某系九级伤残,医疗终结为6个月,误工18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为90日,再行手术费20,000.00元,为此刘某某向本院主张:1、再行医疗费20,000.00元,2、残疾赔偿金44,961.60元(11,832.00元乘以19年乘以20%),3、营养费9,000.00元(90天乘以100元),4、护理费17,642.44元(28天乘以2人,60天乘以1人,每人按152.09元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12,565.33元(9,424.00乘以20年乘以20%除以3人),6、交通费2,400.00元,7、精神抚慰金8,000.00元,8、鉴定费3,900.00元,9、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0、医疗费219,356.81元(兰西县人民医院2277.73元,哈市214,722.58元,外购药2,094.50元,复查支出费用262.00元)共计340,626.18元。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刘某某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认为刘某某的实际年龄已超六十周岁,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护理期限计算有误,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刘宁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刘某某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各项费用无异议,在刘某某治疗过程中,刘宁波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7,700.00元,请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刘某某举示的556.00元外购药票据,因非正规发票亦没有医嘱证明,且被告方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13时许,刘宁波驾驶×××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中,将同向推行自行车的刘某某刮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宁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宁波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某某受伤后在兰西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用120急救车转送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二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皮下气肿、肺挫伤、双侧液气胸等,共住院28天,支出医药费共计214,722.58元,外购药2,094.50元,其中556.00元非正规票据。刘某某出院后进行复查支出费用262.00元。2017年10月27日刘某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刘某某系九级伤残,医疗终结为6个月,误工18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为90日,再行手术费20,000.00元,为此刘某某向本院主张各项费用合计为340,626.18元。刘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与王福金是夫妻关系,双方身份系农民,双方生育两名男孩,均已成年,王金福现因患病,无劳动能力。刘某某受伤后,刘宁波为其垫付医疗费17,700.00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刘宁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丽丽、第三人刘宁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故经兰西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宁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因刘宁波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刘某某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对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外购药1538.50元、复查费、交通费、再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及刘宁波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对刘某某主张的556.00元外购药,因非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某某主张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此项主张应根据刘某某的受伤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并参照鉴定意见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支持7,200.00元,对刘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应按每级2000元至3000元计算合理,本院认为,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且此事故造成刘某某九级伤残,属后果严重,故其主张应予支持。对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平安保险公司对鉴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护理期有误,经法庭依法查明,刘某某主张的护理期限与鉴定意见补正书一致,但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即17,609.96元(住院28天乘以2人加上出院后护理期60天乘以1人,每天每人按151.81元计算)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对计算方式和计算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刘某某实际年龄超过60周岁,已经不具有劳动能力,故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本案刘某某与被抚养人王金福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农民,王金福患病后,已无劳动能力和社保收入,依靠妻子和子女给予生活上扶助,在经济上供养,在事故发生前,刘某某年龄虽刚过60周岁,但王金福一直由其照顾,因此并不必然推定刘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计算方式,未对扶养人的年龄进行限制,故被告抗辩无法律依据,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抗辩不予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作为查明事实,属于“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虽标注合同另有约定除外的规定,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受害者产生约束力。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对刘宁波主张返还为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7700.00元,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综上,刘某某合理损失合计为338,237.00元(再行医疗费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4,961.60元,营养费7,200.00元,护理费17,609.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65.33元,交通费2,4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伙食补助费2,800.00元,医疗费及复查费217,262.31元,外购药1538.5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436.89元(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残疾赔偿金44,96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5.33元、护理费17,609.96元、交通费2,4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市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9,436.89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38,800.8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刘某某返还刘宁波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7,700.00元,此款于保险公司履行上述款项后二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市临沭支公司负担3,188.00元,由刘某某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伟辉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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