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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张某、周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富裕县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杜秀社和原告签署的位于永久村回水坝内草原转包合同有效。2.依法判决杜秀社与张某签署的承包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6日,原告和杜秀社签订一份草原转包合同,将位于永久村河套草原3000亩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接管该草原,现经营近三年。杜秀社2016年7月6日因病死亡。2017年6月24日,被告张某阻止原告打草,同时称其和杜秀社也有草原承包合同,向原告出示了草原承包合同。双方因打草发生纠纷,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于2015年4月16日接管该草原,现经营近三年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杜秀社去世以前从未经营管理过该草原。在杜秀社去世后,在2017年原告与被告均到该草原打草,发生纠纷。2012年4月16日,杜秀社将草原转包给原告不属实。实际是杜秀社向原告借款,用草原担保,并非实际转包。如果实际转包,为何不实际占有。于传喜录音能够证明原告当时与杜秀社就是借款20万进行担保。依据民间借贷24条规定,法院应向原告明示变更诉讼请求,按民间借贷审理。原告拒绝变更,法院应驳回起诉。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富裕县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诉,富裕县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向富裕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张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草原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杜秀社从永久村民委员会承包了草原3000亩,之后杜秀社将草原转包给了原告,并将草原承包合同原件交给原告持有,双方之间的转包关系实际履行。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10年承包费没有交付,合同中无法体现承包费是否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草原转包合同和转包费用收条各一份,证明杜秀社将承包的河套草原3000亩转包给原告,期限为20年,费用为20万元,原告支付了转包费用。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2016)黑0227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书已经认定杜秀社的法定继承人对杜秀社将草原转包给原告没有异议,认定原告和杜秀社的合同无争议。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法院生效文书,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5、于传喜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实2012年4月16日杜秀社将3000亩草原转包给刘某某并经过了村委会书记于传喜在场证实,转包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证人张冠林、黄世强出庭,证明2016年4月份,因原告患病无力打草,通过和杜秀社协商,由杜秀社打2016年的草,然后给原告50,000.00元的费用。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2000年5月1日杜秀社与永久村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杜秀社取得了永久村3000亩草原35年期限的使用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有异议,杜秀社已经将该草原转包给了刘某某,原件交给了刘某某持有。被告与杜秀社签订的转让合同是为了借款担保。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6月13日草原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杜秀社将200公顷友谊乡永久村的回水堤内草原转让给张某,转让价格20万元,期限是继续履行原草原承包合同的期限。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杜秀社与被告签订的是转让合同,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应经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后才可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行为并没有经村委会同意,违反法律规定。杜秀社向张某借款,用转让的方式提供担保,应按借款的方式解决,另外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只有在今年打草时,与原告争抢打草。该合同不能证明杜秀社与张某有转让行为。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最后意见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2016)黑0227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当时出示的草原转包协议及汇款凭证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被告当时汇款是18万,不是20万,在判决中被告已经向法院提出对于传喜的证言有异议,且有于传喜的录音,证明原告的草原转包费20万元是借款,但当时被告并没有出示该录音。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的性质是不同的,原告是转包,被告是转让,原告签订在先,被告与杜秀社签订的转让价款是20万,实际付款是18万,合同之间存在差异,法院也认定了原告与杜秀社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有效。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法院生效文书,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2017年11月5日,刘明的证言一份证实在2016年7月6日,杜秀社去世前原告并没有实际经营管理3000亩草原,也没有打草。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2016年因为原告身体原因,同意由杜秀社继续打草,但是杜秀社缴纳了打草的费用,根据该情况,说明刘明在2016年帮助杜秀社打草属于正常行为,并不影响刘某某对草原实际经营管理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最后意见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5、被告与于传喜的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转包杜秀社草原3000亩,并非事实而是杜秀社向原告的借款,该草原是用于抵押,本案不应按照确认合同审理,应按照民间借贷审理。原告质证认为,无法确定是张某和于传喜的录音,因为于传喜并没有出庭确认录音中是本人,张某在录音中承认其与杜秀社的草原转包合同是借款担保,因为无法确认是否是与于传喜进行的录音,因此无法确认证据与本案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但是张某在录音中自认草原转让是借款担保,请法院确认。原告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证言,并提交了于传喜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说明证言内容是于传喜本人提供的,证言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录音相悖,被告提供的录音无法确认是于传喜所述。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最后意见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5月1日,杜秀社(被告周某某丈夫)与富裕县友谊乡永久村民委员会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富裕县友谊乡永久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富裕县友谊乡永久村回水堤内3000亩草原承包给杜秀社,约定承包期为35年(2000年5月1日至2034年11月30日止),每年承包费1,600.00元,总承包费56,000.00元。2012年4月16日,杜秀社与原告签订草原转包合同一份,杜秀社将位于富裕县友谊乡永久村南侧回水堤内3000亩草原转包给原告刘某某,约定承包期为20年(2015年4月16日至2034年11月30日止),转包费200,000.00元,一次性当面付清,后十年(2025年5月1日至2034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由刘某某负责交给永久村。2015年4月16日,杜秀社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土地共同转包费360,000.00元,草原转包费200,000.00元,共计560,000.00元。”2015年6月13日,杜秀社又与被告张某签订草原转让协议一份,杜秀社将位于富裕县友谊乡永久村的回水堤内的草原200公顷转包给被告张某,约定转让价格200,000.00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转让期限:继续履行原《草原承包合同书》的期限。2016年7月,杜秀社因病死亡。原告于2015年已对所承包的草原实际管理。另查明,2016年7月,本案原告刘某某以本案被告周某某为被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刘某某与杜秀社签订的草原转包合同有效。后本案被告张某以第三人地位参加诉讼。2017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6)黑0227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与杜秀社签订了《草原转包合同》,于2015年4月16日原告交付了草原承包费,后并实际对所承包的草原进行了管理。本院受理此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对原告所起诉的要求确认的合同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也未参加庭审活动,说明本案现无争议。如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应系所确认的合同有争议,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确认的合同有争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并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8月22日,刘某某向富裕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对刘某某申请的仲裁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张某明确表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杜秀社与刘某某签订的关于永久村坝外3000亩草原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张某与杜秀社签订的关于永久村坝外3000亩草原(与刘某某承包杜秀社的为同一草原)转让合同无效,即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周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杜秀社签订草原转包合同后,刘某某已按约定交付了草原承包费,并实际对所承包的草原进行了管理,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认可杜秀社与刘某某签订的草原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其与杜秀社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该自认事实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秀社和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草原转包合同有效。二、杜秀社与张某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草原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文祥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张 红

书记员:马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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