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左庆同
吴某某
杨春杰(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徐华君
原告刘某,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左庆同,住安达市。
被告吴某某,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杨春杰,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徐华君,住安达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某、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春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庆同,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杰、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5月15日,被告宋某某找原告刘某给被告吴某某干活,每日工资120.00元。
2016年5月16日4时许,原告刘某在给被告吴某某饭店扒墙时墙倒塌将原告刘某头部砸伤,被告宋某某将原告刘某送到安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50,119.89元,二被告为原告刘某垫付医疗费8,500.00元。
经诊断为:左额颞顶区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颞叶脑挫裂伤、颈部软组织挫伤,颞枕部头皮挫裂伤。
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头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
前7日2人护理、以后1人护理共计60日,营养60日、每日100.00元。
单侧颅骨修补30,000.00元。
现要求被告吴某某、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合计215,672.37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各项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告刘某受伤的地方在六道街老地方饭店,该饭店营业执照目前没颁发。
2015年5月,被告吴某某找到被告宋某某,约定砸墙,包工包料、扫地出门后给付费用2,000元,人员受伤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刘某是被告宋某某雇佣的。
2015年5月16日原告刘某受伤,被告吴某某并非雇佣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宋某某雇佣原告刘某属实,被告吴某某找被告宋某某给老地方饭店扒墙、拆棚顶、拆阁楼,协商工时费2,000.00元。
被告宋某某又找了三个人,其中有原告刘某,日工资120.00元,原告刘某所述属实。
2016年5月16日原告刘某受伤,受伤后被告宋某某给原告刘某医疗费8,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被告吴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吴某某、被告宋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
被告吴某某作为定作人未对承揽人被告宋某某是否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在选任中存在过失,被告吴某某选任不当,亦是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领取报酬后再支付给原告刘某。
原告刘某的行为符合雇员从事雇主指示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由雇主被告宋某某支付报酬的特征。
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刘某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原告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50,271.69元,复印费62.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9级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年×20年×20%)、护理费4,002.00元(66.70元/天×60天)、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误工费21,600.00元(120.00元/天×180天)、单侧颅骨修复费3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208,171.69元的10%,即20,817.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50,271.69元,复印费62.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9级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年×20年×20%)、护理费4,002.00元(66.70元/天×60天)、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误工费21,600.00元(100.00元/天×180天)、单侧颅骨修复费3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208,171.69元的70%,即145,720.20元,扣除已支付8,500.00元,剩余137,220.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6.00元原告刘某负担450.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571.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25.00元,鉴定费2,700.00元原告刘某负担540.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890.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被告吴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吴某某、被告宋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
被告吴某某作为定作人未对承揽人被告宋某某是否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在选任中存在过失,被告吴某某选任不当,亦是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领取报酬后再支付给原告刘某。
原告刘某的行为符合雇员从事雇主指示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由雇主被告宋某某支付报酬的特征。
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刘某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原告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50,271.69元,复印费62.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9级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年×20年×20%)、护理费4,002.00元(66.70元/天×60天)、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误工费21,600.00元(120.00元/天×180天)、单侧颅骨修复费3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208,171.69元的10%,即20,817.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50,271.69元,复印费62.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9级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年×20年×20%)、护理费4,002.00元(66.70元/天×60天)、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误工费21,600.00元(100.00元/天×180天)、单侧颅骨修复费3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208,171.69元的70%,即145,720.20元,扣除已支付8,500.00元,剩余137,220.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6.00元原告刘某负担450.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571.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25.00元,鉴定费2,700.00元原告刘某负担540.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890.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春梅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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