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法律援助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代表人:李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少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现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758.05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马少华承担赔偿责任;2、由马少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刘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马少华赔偿。交通费同意调整为1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20时28分许,马少华驾驶鄂E×××××号小轿车在区金猇路撞伤刘某某及其丈夫汪群,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少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及汪群无责任。刘某某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五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其损失有:医疗费35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营养费30元/天×12天=360元,护理费32677元/365天×12天=1074元,交通费200元。鄂E×××××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双喜,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先行赔偿汪群医疗费。马少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免赔事项,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被告马少华辩称,事发时自己下车询问了汪群及刘某某,他们说没事自己才开车走,并非逃逸。事故车辆是自己从李双喜处购买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刘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6月15日20时28分许,马少华驾驶鄂E×××××号小轿车在区金猇路撞伤刘某某及丈夫汪群,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经过调查,于2017年7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少华驾驶机动车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下车救助伤者且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驾车驶离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汪群及刘某某无责任。次日15时,刘某某感觉不适自行前往五医院检查,被诊断为I级脑外伤、颈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17年6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2周,必要时复查,花费医疗费3524.05元。还查明,马少华所驾车辆鄂E×××××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周仁山,2017年3月30日,周仁山将该车出售给李双喜。2017年6月7日,李双喜又将该车辆出售给马少华。马少华持有C1驾驶证。李双喜于2017年3月31日为鄂E×××××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险,但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李双喜的签名为当时保险公司经办业务的业务员代签。另查明,刘某某丈夫汪群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3378.95元,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平安保险公司、马少华、李双喜,要求他们先行赔付医疗费。本院查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投保经过等基本事实后,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鄂0505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判决汪群的住院医疗费183378.95元,由马少华赔偿9721.7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73657.2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3657.21元);驳回了汪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鄂05民终33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少华、平安保险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保险单,旧机动车买卖合同,(2017)鄂0505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5民终334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马少华、李双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被告马少华、被告李双喜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刘某某申请撤回对李双喜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马少华驾车撞伤刘某某,交警部门认定马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少华应当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办理了不计免赔险,刘某某主张的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额。刘某某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5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7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为5298.05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予以赔偿。无证据证明在李双喜投保时平安保险公司向其明确说明或者采取其他合理方式告知了责任免除的各项内容,且该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责任免除条款对李双喜及马少华不产生约束力,平安保险公司关于马少华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责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5298.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予以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马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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