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必胜。
委托代理人方保球,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华永。
委托代理人闻金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利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必胜诉被告江华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必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保球、被告江华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上午9时,被告江华永驾驶的鄂J7X995号面包车行至胜利镇街道,停车开左侧车门时,与原告刘必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刘必胜受伤。被告江华永当即将原告刘必胜送往罗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至2015年8月3日出院。原告江华永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肩关节处、前臂软组织损伤,头枕部软组织损伤、头皮擦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疲劳,不适随诊,全休5天。被告江华永为原告刘必胜垫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808.57元(其中住院15天医疗费1398.57元),另垫付摩托车修理费800元。被告江华永垫付原告刘必胜费用票据均已交付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2015年7月15日,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胜利中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刘必胜驾车速度过快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江华永开车门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负次要责任。2015年8月4日,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并出具调解书,原告刘必胜与被告江华永均在该调解书上签名同意本次交通事故的总赔偿金额为6065.17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按照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述调解书确定的金额扣除了1015.67元后,向被告江华永中国建设银行罗田支行账号6217002730004070409汇入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款5049.50元。被告江华永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的5049.50元赔偿款后,与原告刘必胜协商,要求扣除垫付医疗费和摩托车修理费共计2608.57元后余款赔付给原告刘必胜,原告刘必胜拒绝,故被告江华永未向原告刘必胜支付赔偿款。现原告刘必胜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213.57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江华永驾驶的鄂J7X995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必胜与被告江华永之间的交通事故,虽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解,但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未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并未按该协议确定的金额支付赔偿款项,被告江华永亦未按照该协议确定的金额向原告刘必胜支付赔款,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江华永所致原告刘必胜经济损失,应依照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胜利中队认定原告刘必胜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江华永应负次要责任,由被告刘必胜在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进行赔偿。而被告江华永驾驶的鄂J7X995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江华永应赔偿原告刘必胜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必胜诉请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应以本案审理查明的金额1808.57元认定。原告刘必胜提交的关于误工费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其诉请的误工费200元/天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必胜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可支配收入28305元/年即77.55元/天计算。原告刘必胜诉请的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被告江华永垫付原告刘必胜摩托车修理费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可并已赔付给被告江华永,该款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原告刘必胜经济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180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15天×50元/天)、误工费1551元((住院15天+全休5天)×77.55元/天(28305元/年÷365天))、护理费1163.25元(住院15天×77.55/天(28305元/年÷365天))、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072.82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80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163.25元、误工费155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减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已付款5049.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刘必胜款1023.32元。被告江华永已收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5049.50元,扣除被告江华永垫付原告刘必胜医疗费1808.57元和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共2608.57元后,余款2440.93元应赔付给原告刘必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必胜医疗费180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163.25元、误工费1551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072.82元,减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已付款5049.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刘必胜人民币1023.32元。
二、被告江华永已收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5049.50元,扣除被告江华永垫付原告刘必胜医疗费1808.57元和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共计2608.57元后,余款2440.93元应由被告江华永赔付给原告刘必胜。
三、原告刘必胜共应得赔偿款人民币3464.25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江华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必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亚萍
书记员:熊应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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