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坤,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瑶,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贇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贇骏之父)。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贇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坤,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在装修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1589弄东源丽晶17号房屋过程中,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张贇骏,经协商,由被告张贇骏负责提供智能家居的采购安装,还为原告提供家电。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至12月24日间,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方式共将151,765元交付被告张贇骏,被告张贇骏仅为原告购买了部分装修物,其余钱款被挥霍。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张贇骏结账,尚欠原告133,104元,被告张某某、张贇骏立下欠条,明确于2017年2月28日前归还原告钱款。嗣后,被告到期未归还,拒接原告电话,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张贇骏归还原告工程款133,104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本金133,10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张某某、张贇骏辩称,原告与被告张贇骏间进行智能家居的装修施工,发生钱款来往,被告张某某不知,直到发生纠纷后,被告张某某才知道。欠下原告的钱款,被告认可,但目前无钱归还,等明年才能开始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张贇骏是父子。原告为装修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1589弄东源丽晶17号房屋,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张贇骏,经协商,由被告张贇骏负责提供家电及智能家居的采购安装。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至12月24日间,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方式将共计151,765元交付被告张贇骏,被告张贇骏仅为原告购买了部分装修物,其余钱款被挥霍。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张贇骏结账,尚欠原告133,104元,被告张某某、张贇骏立下欠条,明确于2017年2月28日前归还原告钱款。嗣后,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催讨无着,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确认上述欠款,但表示目前无偿付能力。
以上事实,由欠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张贇骏立下欠条,明确欠原告工程款133,104元,在欠条载明的期限内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贇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33,104元;
二、被告张某某、张贇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133,104元,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元,减半收取计1,481元,诉讼保全费1,253元,共计2,734元,由被告张某某、张贇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王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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