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梅、石云昆,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子器材华东有限公司(原名中国电子器材华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九可,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子器材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子华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6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系事实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申请人收取公司租户租金后即全部交给了原法定代表人陈天伟,陈天伟的收款行为等于入了公司账,故申请人未侵占被申请人财产。被申请人另案申请撤销赔偿损失的诉讼也证明其不存在侵占公司财产。事实上本案系陈天伟与被申请人领导存在严重职务犯罪而引起的打击报复。即便申请人存在“侵占”,也应由刑侦部门处理。二、被申请人擅自降薪、降职、扣减工资系重复处罚,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且申请人是否存在职务侵占未经相关公权部门确认,故被申请人擅自降低工资、不发绩效奖金明显不当。三、被申请人以值班名义掩盖加班事实,故意不支付加班费,原审判决不支付加班费明显有误。四、2014年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五、其基于陈天伟安排垫付了与被申请人合作方合办食堂的费用,被申请人应予报销。另被申请人也承认其曾报销过部分垫付款,但却拒绝支付剩余垫付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
中国电子华东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其系国资委下属国有企业,根据总公司调查和申请人本人陈述,申请人侵占国有资产的行为已被查实,故其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依法有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首先,被申请人上级公司中国电子器材总公司纪委对申请人作出涉嫌职务侵占及虚开发票的处分意见,被申请人以此为由认定申请人严重违纪,并无不当。其次,原审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租金交给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天伟,且即使如刘某某所说其收取租金后交给了陈天伟,因申请人收取的租金属于被申请人公司收入,申请人收取租金后理应及时上缴公司财务入账,申请人不入公司财务账的行为也违反了相关财务制度,故被申请人以此为由认定申请人严重违纪理由正当,并无不妥。申请人又主张本案系陈天伟与被申请人领导存在严重职务犯罪而引起的打击报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法不悖。第二,因申请人严重违纪,故被申请人对其作出降职、降薪的处理并无不当,亦不属于申请人认为的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第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待遇、报销款,原审法院已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竺 琴
书记员: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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