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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姚某某、邢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炳江
刘姜波(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邢海军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
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张少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炳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刘某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刘姜波,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农民。
被告邢海军,农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址;涉县神头乡东罗沟。
法定代表人张占民,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址: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邴海建,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张少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邢海军、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隅水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李炳江、刘姜波,被告姚某某、邢海军的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金隅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焕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审理中原告刘某某因伤势过重,伤残等鉴定尚未到法定的时间,故申请撤回对本案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应待原告伤情稳定,符合伤残鉴定条件后,另行解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姚某某、金隅水泥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姚某某系被告邢海军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车主邢海军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姚某某、邢海军与被告金隅水泥公司的下属单位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签订的是货物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未提供被告金隅水泥公司存在过错和应作为本案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的证据,故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姚某某和被告金隅水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刘某某在涉县医院住院医疗费48736.61元,有医院票据佐证,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请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为561.60元(按每天37.44元,计算15天)。护理费应为561.60元(按每天37.44元,计算15天)。原告刘某某请求的交通费900元过高,结合就医情况,酌情支持其500元;原告刘某某请求的营养费1100元过高,应酌情赔偿其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由医院诊断证明,应予采信。辅助器具费600元,结合本案原告受伤部位且实际发生,应予认定。综上,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60509.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4873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四项共计58286.6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且结合本次事故中,另案李花魁受伤的事实,根据应统筹兼顾,比例分配的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上述四项费用赔偿6000元,剩余52286.6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邢海军承担;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561.60元、护理费561.6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上述四项费用共计2223.20元,属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项目,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四项费用应予直接赔偿。事发后,原告刘某某和李花魁从涉县交警队支取费用8000元,应从被告邢海军承担的赔偿款中按比例扣除5000元。另外,原告请求其他费用,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6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223.20元;
三、被告邢海军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286.61元(已支付5000元);
四、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97元,被告邢海军承担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审理中原告刘某某因伤势过重,伤残等鉴定尚未到法定的时间,故申请撤回对本案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应待原告伤情稳定,符合伤残鉴定条件后,另行解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姚某某、金隅水泥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姚某某系被告邢海军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车主邢海军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姚某某、邢海军与被告金隅水泥公司的下属单位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签订的是货物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未提供被告金隅水泥公司存在过错和应作为本案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的证据,故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姚某某和被告金隅水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刘某某在涉县医院住院医疗费48736.61元,有医院票据佐证,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请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为561.60元(按每天37.44元,计算15天)。护理费应为561.60元(按每天37.44元,计算15天)。原告刘某某请求的交通费900元过高,结合就医情况,酌情支持其500元;原告刘某某请求的营养费1100元过高,应酌情赔偿其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由医院诊断证明,应予采信。辅助器具费600元,结合本案原告受伤部位且实际发生,应予认定。综上,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60509.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4873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四项共计58286.6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且结合本次事故中,另案李花魁受伤的事实,根据应统筹兼顾,比例分配的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上述四项费用赔偿6000元,剩余52286.6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邢海军承担;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561.60元、护理费561.6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上述四项费用共计2223.20元,属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项目,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四项费用应予直接赔偿。事发后,原告刘某某和李花魁从涉县交警队支取费用8000元,应从被告邢海军承担的赔偿款中按比例扣除5000元。另外,原告请求其他费用,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6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223.20元;
三、被告邢海军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286.61元(已支付5000元);
四、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97元,被告邢海军承担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审判长:孙魁林
审判员:杨书亮
审判员:江文海

书记员:李东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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