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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史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鸿亮,经商。
委托代理人甘海英,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王重才,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63号。
代表人曾想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天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智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鸿亮、甘海英,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重才,被告太平财险天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被告史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事故和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左转弯时没有开启左转向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本案事故和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过错大小,酌定由被告史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史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天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天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史某与原告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因其于鉴定日后已实际支出330元,此部分费用不应在后期治疗费中予以重复计算,本院在核定其医疗费损失时依法予以扣减;其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佐证,该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以及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被告史某辩称的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给原告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及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天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天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辩解理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的原告后期产生的医疗费29608.09元,应计算在后期治疗费之列,不应重复计算的辩解理由,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其辩称的原告自费的医疗费部分应扣减农合报销的100000元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后期住院10天,应计入后期治疗费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误工费应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以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辩解理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太平财险天门公司辩称其已垫付了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255049.25元(235379.25元-330元+20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护理费11806.44元、误工费19387.4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115.50元(65094元+13021.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含定损费)980元(930元+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81188.67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62599.2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天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财产损失980元,被告太平财险天门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足额赔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7609.4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天门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天门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10980元(10000元+980元+110000元-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260208.67元(381188.67元-10000元-980元-110000元),由被告史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182146.06元,扣除已支付的99862.97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82283.09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0980元。
二、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2283.0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90元,被告史某负担43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5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二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智超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书记员:周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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