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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韩某某、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赵蕊(河北德创律师事务所)
张彤飞(河北德创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温素鹏(北京汉华律师事务所)
刘健(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蕊,河北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彤飞,河北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丰收路沿东街31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素鹏,北京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蕊、张彤飞、被告韩某某、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书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刘某某对本案所涉工程即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北城国际沿西街至沿东街小区路面硬化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韩某某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所诉欠款本息均予以认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给付工程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所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依据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本案所涉工程并非原告实际施工的证据,因此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请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工程量的计算上,原告未能提交该工程具体面积的有效证据,因此应认定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石某某市虎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认可的9361平方米,因此原告为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应为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价格36元每平方米×9361平方米=33.69万元,对此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新学支付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3万元;
二、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0.55万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书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刘某某对本案所涉工程即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北城国际沿西街至沿东街小区路面硬化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韩某某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所诉欠款本息均予以认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给付工程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所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依据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本案所涉工程并非原告实际施工的证据,因此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请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工程量的计算上,原告未能提交该工程具体面积的有效证据,因此应认定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石某某市虎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认可的9361平方米,因此原告为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应为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价格36元每平方米×9361平方米=33.69万元,对此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新学支付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3万元;
二、被告石某某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0.55万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佩锋
审判员:李利
审判员:李静

书记员:刘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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