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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泊头市吉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泊头市吉某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西环。
法定代表人:姜树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北京路以南宁夏大道华凯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泊头市吉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被告刘某、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损失169448.9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包险种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1时30分许,柴前坤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乘坐刘某,车后载着货物)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镇大广高速出入口南200米时,撞上前方停放在公路上刘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受伤及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柴前坤负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人刘某为十级残疾,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被告刘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吉某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永诚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无果,故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光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3、被告刘某驾驶证,吉某运输公司的行车证复印件;4、永诚保险沧州公司的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各一份;5、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湖北应城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证、后期检查等医嘱;6、误工及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7、二未成年子女的身份信息、学籍信息及赡养人身份信息、结婚证及村委会赡养关系证明;8、信阳息州司法鉴定报告一份;9、中衡保险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货物受损情况及费用损失;10、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11、货物评估损费4500元;12、货物损失(粉笔)评估报告单46568元;13、救护车票据;14、租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刘某辩称,其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其车辆挂靠在被告吉某运输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其车辆和挂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事后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原告应予退还。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其向法庭出示了事故处理协议复印件一张、保险单复印件三张以证实。
被告吉某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永诚财保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货物损失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按30%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时30分许,柴前坤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乘坐刘某,车后载着货物)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镇大广高速出入口南200米时,撞上前方停放在公路上刘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受伤及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柴前坤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转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次54天,共计住院治疗58天,被诊断为胫骨骨折、胫骨慢性骨髓炎。2017年12月5日,原告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的伤残程度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应评定为18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93.5元。事发时,原告刘某租住于王想容家庭内,并工作于其父亲开设的应城市刘垸粉笔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与妻子李莲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女儿刘子依(身份证号码),儿子刘子涵(身份证号码)。
另查,被告刘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吉某运输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刘某。该车辆在永诚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为原告刘某垫付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车辆在永诚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按照30%的比例代为赔偿。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常年租住在城镇,并以从事自家公司粉笔销售工作维持生活,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其女儿刘子依和儿子刘子涵为未成年人,需要原告夫妻抚养;原告母亲张淑芳在鉴定时未满60周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关于被告永诚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机关不合法和单方鉴定不客观问题,该鉴定机构为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委托机构并不违法,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和三期鉴定错误,但并未提交该鉴定结论违法的依据和理由,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载货物损失问题,原告庭审提交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其中损失的货物箱数系原告单方出具,事故发生的双方均对车载商品(粉笔)的实际受损数持有异议,根据另案中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柴前坤提交的颍上县恒辉教育用品服务部(系该事故车载商品的买受人)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公司收到白粉笔合格数为494箱,彩色粉笔合格数为160箱,不合格的白色粉笔61箱,不合格的彩色粉笔75箱,总数与原告运输的货物相符,颍上县恒辉教育用品服务部作为车载商品的买受人对合格的粉笔也予以签收,故本院对此证明予以认可,实际损失粉笔数以该公司出具的不合格数为准,损失单价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单价为准进行计算,计白色粉笔损失金额为7808元(61箱×128元/箱),彩色粉笔损失金额为16500元(75箱×220元/箱),人工费300元,实际货损共计为24608元,评估费4500元,应由原告刘某承担2250元,剩余2250元由事故责任人进行分担。原告诉请的陪护病人租床费306元,应计算至护理费中,不再单独计算。
关于原告刘某应得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8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来确定。原告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75张票据,共计45849元;2、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天);4、护理费12114.4元(120天×36848元/年÷365天);5、误工费28663.2元(43592元/年÷365天×240天);6、残疾赔偿金59115.7元(29557.8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9604.4元(19422.27元/年×21年×10%÷2人+父亲赡养费9211元);8、交通费和救护车费,原告诉请51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9、车载货物损失费24608元;10、法医鉴定费1993.5元;11、评估费2250元;上述总计218698元。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范围内应赔偿赔偿原告刘某121000元(另1000元预留载货车辆的维修损失),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共计28036元[(218698元-121000元-法医鉴定费1993.5元-评估费2250元)×30%],两项合计149036元。被告吉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14903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评估费损失1273元[(鉴定费1993.5元+评估费2250元)×3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刘某垫付的1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后双方另行结算);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6203元(3689元+2514元),减半收取3101.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930.5元(说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安强

书记员: 李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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