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德金与胡益华、邓永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德金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胡益华
邓永华

原告刘德金,男,生于1956年3月27日,汉族,宜都市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益华,男,生于1971年3月9日,汉族,宜都市人,务农。
被告邓永华,男,生于1972年2月8日,汉族,宜都市人,务农。
原告刘德金诉被告胡益华、邓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守强,被告胡益华、邓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胡益华驾驶三轮摩托车撞伤原告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胡益华承担主要责任,因双方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被告胡益华承担70%,原告承担30%。被告胡益华系被告邓永华雇请的小工,两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邓永华应对被告胡益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邓永华系被告胡益华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其未对该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当事人请求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邓永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永华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支付医疗费4942.82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1902.6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第二次住院费用按“新农合”报销后的实际结算金额7288.65元主张,两次住院期间之外原告复查病情,支付各项门诊检查费用738元,此也为原告治疗的必要组成部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合计12969.47元(4942.82元+7288.65元+73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原告仅主张45天,没有超出鉴定结论评定的时间,且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数额应为80元/天×45天=3600元;3、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护理时间确定为6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数额应为3883.20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宜都市内共两次住院治疗30天,其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600元(20元/天×30天);5、鉴定费1400元有发票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标准应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年计算,应为7852元/年×20年×10%=15704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但其身自有一定过错,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39156.67元,此损失应由被告邓永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4187.2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24187.20元(包含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883.20元、伤残赔偿金157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余下4969.47元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邓永华承担70%,即3478.63元,则被告邓永华承担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4187.20元+3478.63元=37665.8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500元,还应承担32165.83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金各项损失32165.83元。
二、驳回原告刘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刘德金负担122元,被告邓永华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胡益华驾驶三轮摩托车撞伤原告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胡益华承担主要责任,因双方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被告胡益华承担70%,原告承担30%。被告胡益华系被告邓永华雇请的小工,两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邓永华应对被告胡益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邓永华系被告胡益华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其未对该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当事人请求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邓永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永华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支付医疗费4942.82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1902.6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第二次住院费用按“新农合”报销后的实际结算金额7288.65元主张,两次住院期间之外原告复查病情,支付各项门诊检查费用738元,此也为原告治疗的必要组成部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合计12969.47元(4942.82元+7288.65元+73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原告仅主张45天,没有超出鉴定结论评定的时间,且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数额应为80元/天×45天=3600元;3、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护理时间确定为6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数额应为3883.20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宜都市内共两次住院治疗30天,其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600元(20元/天×30天);5、鉴定费1400元有发票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标准应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年计算,应为7852元/年×20年×10%=15704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但其身自有一定过错,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39156.67元,此损失应由被告邓永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4187.2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24187.20元(包含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883.20元、伤残赔偿金157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余下4969.47元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邓永华承担70%,即3478.63元,则被告邓永华承担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4187.20元+3478.63元=37665.8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500元,还应承担32165.83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金各项损失32165.83元。
二、驳回原告刘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刘德金负担122元,被告邓永华负担280元。

审判长:周玉华

书记员:罗延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