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德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肖良平,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刘德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8月12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中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10000元和20000元借条两份。借条上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8月11日,未约定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遂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只认识原告老婆汤素娥,她开麻将馆叫我去打牌,去了后才知道是玩百家乐。我前前后后输了几十万,我在外面借款要10点的利息,汤素娥说只要4点的利息,说借我20000元,欠条是她要我写的。我被逼出来打工,从2018年没有还利息了。我没有文化,没有技术,只能慢慢攒了还给她。
原告刘德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银行卡转账凭证,并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中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今借到刘德某人民币壹万元整,还款日:2017年8月11日”和“今借到刘德某人民币贰万元整,还款日:2017年8月11日”两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称系玩百家乐所借款的理由予以否认,被告刘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和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德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 刘玉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