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莫枭
原告刘某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莫枭,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莫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竹溪县公安局中峰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及竹溪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经过及被告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二、竹溪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
证据三、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证据四、竹溪县中峰镇骨科诊所证明一份及竹溪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并附住院一日清单二十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312.82元及用于治疗外伤与原告自身疾病无关的事实。
证据五、照片一张及票据一张并附清单五张,拟证明原告花费照相费22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摩托车维修票据及清单各一张,拟证明原告维修摩托车花费215.00元的事实。
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0元的事实。
证据八、营业执照一张,拟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发生纠纷是因我家盆景被盗,我到原告处询问时,原告先动手打我的。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不合理的诉请。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竹溪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自身存在过错且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二、门诊病历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受到伤害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六、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表明原告自身就有多种疾病,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是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外伤。原告对此解释称,结合证据四中的住院一日清单,可以认定原告是针对本次纠纷造成的外伤进行住院治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竹溪县中医院住院一日清单,可以知悉原告治疗的详细情况。被告虽对一日清单提出异议,认为其并不清楚每种药物的用途,不能认定清单中的药物都是用于治疗外伤,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用药物是用于治疗自身疾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四中的竹溪县中医院住院一日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竹溪县中峰镇骨科诊所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并非正规票据,无法核实其真伪。本院认为,该证据所书写的就诊者为“刘德强”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不符合常理。原告对此解释称,照片是应鉴定机构、派出所及律师要求所照,均与本案相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且原告对费用的产生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提出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0日,且原告的经营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住院,如何产生如此巨额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主张其在本次纠纷中遭受的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起反诉。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的健康权实施侵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被告自家盆景被盗,本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却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无端猜忌他人,并私自到原告家中讨要说法,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故被告应负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被告到原告家中讨要说法时,原告没有能够克制自己的行为,致使双方发生厮打,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提供医嘱予以证明,但具体费用无从查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18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0元(23天×15元/天);3、护理费1810.32元(28729元÷365天×23天);4、误工费1651.53元(26209元÷365天×23天);5、摩托车修理费215.00元;6、照相费220.00元;7、鉴定费300.00元。共计11724.6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1724.67元的80%,计款9379.74元,剩余损失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李某某承担210.00元,刘某某承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的健康权实施侵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被告自家盆景被盗,本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却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无端猜忌他人,并私自到原告家中讨要说法,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故被告应负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被告到原告家中讨要说法时,原告没有能够克制自己的行为,致使双方发生厮打,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提供医嘱予以证明,但具体费用无从查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18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0元(23天×15元/天);3、护理费1810.32元(28729元÷365天×23天);4、误工费1651.53元(26209元÷365天×23天);5、摩托车修理费215.00元;6、照相费220.00元;7、鉴定费300.00元。共计11724.6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1724.67元的80%,计款9379.74元,剩余损失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李某某承担210.00元,刘某某承担90.00元。
审判长:孙少华
书记员: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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