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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睿,男,系原告刘某某之子。
被告刘某,冶金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睿,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系叔侄关系。原告刘某某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12月10日通过交通银行给被告刘某汇款80万元、40万元。原告刘某某认为该两笔汇款系被告刘某借款,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并提交其与被告刘某谈话录像。被告刘某对收到120万元汇款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其祖父刘高亭安排原告刘某某从补偿款中给付其的部分购房款。
以上事实,有汇款凭证、谈话录像、北京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房屋补偿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给被告刘某银行汇款120万元,原告刘某某认为系借款,被告刘某认为该款系其祖父刘高亭安排原告刘某某从补偿款中给付其的部分购房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刘某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刘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的汇款系其祖父刘高亭安排原告刘某某从补偿款中给付其的部分购房款。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刘某某提交的汇款凭证及谈话录像,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给被告刘某汇款12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提交的北京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发票仅能证明其购房情况,房屋补偿协议仅能证明原告刘某某代刘高亭办理情况,但均不能证明其祖父刘高亭安排原告刘某某从补偿款中给付其购房款120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刘某某提交的汇款凭证及谈话录像的证明力大于被告刘某提交的北京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发票、房屋补偿协议的证明力,且被告刘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应当给付其120万元的义务,故被告刘某应当承担返还120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利息。由于被告刘某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视频录像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其主张10%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原告刘某某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1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立华 人民陪审员  杜志乾 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

书记员:王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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