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国超,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农垦磊宇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王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文霞,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齐齐哈尔农垦磊宇热力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超,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明知供热管阀损坏,供暖设施跑水,冬季极易结冰,但却未在事故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的不作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摔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途经结冰路段时,未能注意路况,也未采取避让通行措施,因而其对摔伤的后果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农垦磊宇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31,146.6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齐齐哈尔农垦磊宇热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00元,鉴定费2,856.50元,原告负担2,101.95元,被告负担4,90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高 峰 审 判 员 李俊有 代理审判员 任立冬
书记员:汤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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