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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马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1937年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马某某,男,1956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明雪,女,1987年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明小小,男,1990年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生,住石家庄。被告:乔彦文,男,1975年生,汉族,住石家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

原告刘某某、马某某、明雪、明小小与被告张某某、乔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乔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马某某、明雪、明小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等共计308818.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日张某某驾驶冀A×××××/冀A×××××半挂车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1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又折返的刘俊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俊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刘俊梅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了解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乔彦文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被告张某某、乔彦文未到庭,请求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如符合上路行驶条件,则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日张某某驾驶冀A×××××/冀A×××××号半挂车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1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又折返的刘俊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俊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刘俊梅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一.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1919*20年=238380元;2.丧葬费(按6个月职工平均工资)56987/12月*6月=28493.5元;3.精神抚慰金6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明小小9798/年*20年/2人=97980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父亲)刘某某9798/年*5年/6人=8165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60.24/天*5天*10人=3012元(农林牧渔业);6.运尸费、存尸费等16700元;7.交通费2000元。8.车损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四人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明雪、明小小人口基本信息、马家铺村委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信、北李子口村委会证明(证实刘某某子女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明小小残疾证系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2010年签发),体现明小小残疾等级为壹级,北李子口村委会证明(内容:明小小生活不能自理)、明小小的照片六张及日常生活视频光盘亦可以印证明小小的残疾情况。原告提交的运尸费、存尸费单据,虽非正式票据,但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况,是必然发生的,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肇事车辆及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车主身份证复印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印证该部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主张6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本次事故双方过错、损害后果等因素,此事故使原本不幸的家庭雪上加霜,必然给原告方造成非常大的精神痛苦,以支持450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死者儿子明小小属无劳动能力的人,且明小小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认定其为被扶养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6145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停尸费16700元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也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该主张符合该条款立法精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事支出误工损失3012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应支持。上述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超出强制险限额的损失除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是在已考虑双方过错等因素的情况下应直接赔付的数额,不应再次按过错比例减少)外按双方过错程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50%,上述损失共计434718.5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434718.5元-110000元-45000元(精神抚慰金)=279718.5元×50%即139859.25元+45000元(精神抚慰金)=184859.25元,经核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共应赔付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运尸费、停尸费29485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马某某、明雪、明小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运尸费、停尸费294859.2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2元,减半收取计2966元由原告刘某某、马某某、明雪、明小小负担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久利

书记员:范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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