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张进宇,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单元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出庭参加诉讼,进行调解,和解,领取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号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负责人尤程明,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男,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出庭应诉、庭审答辩、申请回避、申请鉴定或者评估、申请法院调取证据、递交及签收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法律文书等事宜。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9日18时10分许,被告单元强驾驶粤B×××××轿车沿烟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因避让措施不当,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烟应线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单元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垫付部分、交警担保部分。原告出院后,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应城正源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伤残十级;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300天;建议给予后续口服活血、溶栓等药物及定期复查医疗费8400元,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一人护理120天。被告单元强所驾驶的粤B×××××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受伤至今,被告垫付部分医药费外,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715.76元(详见赔偿明细,被告袁某某垫付的30000元医药费已扣减);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单元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单元强所驾驶的粤B×××××小轿车车主系被告袁某某,被告单元强具有C1驾驶资质。证据4,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粤B×××××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证据5,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合计住院45天。证据6,住院费用清单、预交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9753.42元。该费用由应城市交警担保,尚未结账,原告垫付住院费500元。证据7,医院检查费发票。证明原告出住院外,检查用去医疗费3127.56元。证据8,购药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自行购药用去药费5007元。证据9,医护用品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用去医护用品费用820元。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出院后,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伤残十级;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300天;建议给与后续口服活血、溶栓等药物及定期复查医疗费8400元,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一人护理120天。证据1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用去鉴定费1300元。证据1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城市杨河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农业种植。证据1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用去交通费2000元。被告单元强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请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单元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袁某某辩称:我在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总计30000元的医疗费,其中应城市人民医院预交3000元,余下27000交给交警,还有车辆维修费149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1、因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原告起诉的时间2017年4月,请法院审查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时效不存在问题和肇事司机没有无证,醉酒等免责事由,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我公司愿意承担70%的赔付责任,是因为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单元强、袁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单元强和被告袁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什么意见,清法庭予以核定;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实际支出费用,因此该款项不应向原告支付;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出院后医药费票据应提供对应病历及诊疗报告,证明是用于本案事故的伤情治疗。证据8,该证据并非自购药品,不予认可,应由医院出具医嘱。证据9,不予认可,没有收款单位也没有发票,属于包含在护理费之列,原告属于重复主张。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仅认可150天,后期治疗费过高,其已经购买相应药物,原告已经进行了相应院外治疗,应以实际治疗票据为准,8400元不予认可,手术取内固定没有异议;护理时间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对证据11,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13,票据都是连号,不符合客观形式,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可以合并进行处理。对证据2,被告垫付3000元认可27000元如果交警把钱付给医院,我们也认可;对证据3,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受伤没有关联;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袁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11、12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1、2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6,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7,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8,其自行购买药品,没有医院出具医嘱,同时没有用药明细,与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9,在护理费中已经计算,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0,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3,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且未说明每次的人员、路径、用途,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方在治疗中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对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3,因没有提交核定财产损失鉴定报告,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8时10分许,被告单元强驾驶粤B×××××轿车沿烟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因避让措施不当,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烟应线的原告刘某某撞到,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1219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元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医疗费49753.42元;2017年1月13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应正源【2016】临鉴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300天(包括取内固定治疗休息时间);建议给予后续口服活血、溶栓等药物及定期复查医疗费8400元,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一人护理1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单元强驾驶粤B×××××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袁某某,肇事车辆粤B×××××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斌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发后被告袁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其中交应城市人民医院3000元,交给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7000元)。原告刘某某受伤后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49753.42元、检查费3127.56元、后期治疗费8400元+10000元=1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5天=2250元,合计73530.98元;2.伤残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3.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300天=23264.38元;4.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20天=10237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1300元,总计133020.36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单元强、袁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陈曙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单元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勇,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单元强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以及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让行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刘某某横过公路时未注意安全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1219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本院依法采信。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单元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单元强驾驶粤B×××××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袁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原告的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单元强、袁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主次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项目有: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费、后续治疗费。结合本案,医疗费49753.42元、检查费3127.56元、后期治疗费8400元+10000元=1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5天=2250元,合计73530.9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下损失63530.9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原告44471.69元,由原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19059.29元。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伤残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10237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3264.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3189.3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63189.38元。关于原告刘某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单元强、袁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910元,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39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4471.69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63189.38元,共计117661.07元。二、被告单元强、袁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910元。三、原告刘某某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袁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扣除被告单元强、袁某某应支付鉴定费910元,实际返还被告袁某某2909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单元强、袁某某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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