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某某
刘平平(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
(系被告张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平平,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平平,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化妆品货款共计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化妆品生意,由于被告张某某和张某非法扣押原告化妆品等物品,造成部分货物过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返还货款80000元及利息,鉴于被告在替原告经营化妆品的过程中,曾替原告进货,为其垫付货款20556.62元,针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有不同意见,货物是否过期,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也不存在非法扣押化妆品的事实。
被告张某答辩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原告以120000元价款将人人乐超市化妆品摊位收购后,经营了五个多月,期间货品买卖存在差异,当货品拉到被告张某处时,并未盘点货品,期间原告又搬走若干箱货品,剩余货品价值无法认定,而原告明确表示不要剩余货品,坚持要钱,且原告没有提供剩余货品价值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120000元价款将人人乐超市化妆品摊位收购后,经营了五个多月,期间货品买卖存在差异,当货品拉到被告张某处时,并未盘点货品,期间原告又搬走若干箱货品,剩余货品价值无法认定,而原告明确表示不要剩余货品,坚持要钱,且原告没有提供剩余货品价值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海潮
书记员:祁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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