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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等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某某
张某
刘平平(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平平,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7日21时,被告张某在廊坊市××次区董常甫家中,因琐事与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营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对二原告进行殴打,致使二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
事发后,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对被告进行治安拘留,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二原告身体受伤,二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并且二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给其造成损失,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医药费3118.25元,误工费6500元、救护费60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等共计11538.25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张某辩称,被告没有殴打二原告,不同意赔偿二原告主张的费用。
本院认为,经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认定,被告张某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张某应当承当原告刘某某的检查费及医药费、救护费共计2364.6元。
因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原告刘某某受伤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对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张某赔偿各项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刘某某未住院治疗,也没有医嘱,交通费也没有票据,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救护费共计2364.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认定,被告张某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张某应当承当原告刘某某的检查费及医药费、救护费共计2364.6元。
因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原告刘某某受伤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对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张某赔偿各项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刘某某未住院治疗,也没有医嘱,交通费也没有票据,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救护费共计2364.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审判长:王海潮

书记员:祁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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