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时超群。
委托代理人王晓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审理中,被告熊望申请追加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彩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本院依职权追加了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熊望、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4月24日、6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未参加第三次庭审)、顾海雄(仅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彩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玉、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未参加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9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彩携公司员工熊望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出沪南公路南约1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熊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1,042.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5,246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彩携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
被告彩携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熊望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在送外卖,为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来承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4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按50%先行赔付,超出保险部分再由其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残疾赔偿金;对其余赔偿项目,均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熊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40万元的平安个人责任保险(即第三者责任险),愿意在此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及统筹支付部分,且根据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只赔付事发后180日内的医疗费,此外如果工伤已报销的话,不应再重复赔偿;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计算系数及年限,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残疾赔偿金的赔付限额为保额40万元×10%(XXX伤残)×50%(事故责任比例),即20,000元,故仅愿意在此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赔付责任;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对误工费,认为如已获得工伤赔偿的话,不应再重复赔偿;对其余赔偿项目,均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彩携公司员工熊望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出沪南公路南约1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熊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时熊望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原告为疗伤花费医疗费74,858.68元(其中原告自付50,790.40元,统筹支付24,068.28元),并住院治疗17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000元。
2018年4月8日,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左侧胫骨、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内固定在位),目前遗留的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还查明,熊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饿了么加盟商骑手意外险高端计划30天”,其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4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单、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彩携公司员工熊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故本案赔偿比例以此责任划分予以确定。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被告方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被告方负担之款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彩携公司予以承担。关于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本案中赔付范围及标准确定的争议,被告平安公司主张在保单上有明确的特别约定,但被告彩携公司辩称并不清楚特别约定的具体内容,保险人也从未对该特别约定内容进行过提示和明确说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被告平安公司提及的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标准及金额等特别约定,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具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被保险人义务的格式条款,根据规定其应当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或说明,否则该条款不生效。但审理中被告平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相关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上述特别约定对被告彩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因被告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伙食费、统筹支付部分后,凭据确认为50,790.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20日,确认为6,00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认为14,4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应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现原告主张4,00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在此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方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且根据本案商业险的性质,该两项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综上,上述损失共计220,838.40元,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保险限额,本院确认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107,169.20元;由被告彩携公司赔偿原告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7,169.20元;
二、被告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计1,63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46元,被告上海彩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87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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