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林
柳国友(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汪贵峰
原告刘德林,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柳国友,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31XXXX,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高登国际大厦3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崔玉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贵峰,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刘德林与被告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凤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于显志、苏刚参加评议。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刘德林与被告王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国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德林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王某某对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请求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三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不存在误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受害人超过60岁赔偿义务人不赔偿误工费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如原告存在误工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计算误工时间为39日存有误差,应更正为40日;原告按月工作日计算误工数额错误,应予纠正。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说明护理人员从业情况,而请求按当地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缺少事实根据,应予调整,考虑本地没有护理人员具体工资标准的实际,可参照全省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同时,原告按每月21.6个工作日计算护理费用存有误差,应予更正。关于司法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等项目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数额符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往来路程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用,原告放弃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给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德林伤后医疗费29667.3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
二、原告刘德林伤后误工费2829.15元(25816元/年÷365日×40日),护理费7927.02元(44036元/年÷250日×1人×45日),伤残赔偿金17561.04元(10453元/年×14年×12%),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317.2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列款项共计4381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刘德林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被告王某某已负担325元,其余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刘德林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王某某对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请求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三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不存在误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受害人超过60岁赔偿义务人不赔偿误工费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如原告存在误工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计算误工时间为39日存有误差,应更正为40日;原告按月工作日计算误工数额错误,应予纠正。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说明护理人员从业情况,而请求按当地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缺少事实根据,应予调整,考虑本地没有护理人员具体工资标准的实际,可参照全省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同时,原告按每月21.6个工作日计算护理费用存有误差,应予更正。关于司法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等项目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数额符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往来路程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用,原告放弃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给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德林伤后医疗费29667.3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
二、原告刘德林伤后误工费2829.15元(25816元/年÷365日×40日),护理费7927.02元(44036元/年÷250日×1人×45日),伤残赔偿金17561.04元(10453元/年×14年×12%),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317.2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列款项共计4381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刘德林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被告王某某已负担325元,其余3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高凤义
审判员:于显志
审判员:苏刚
书记员: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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