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联系。委托代理人:许传辉,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联系。委托代理人:蒋妹娟,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4439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马某某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2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与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2016年4月20日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马某某与霸州市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米兰雅居住宅小区1#楼外墙保温及线条适型工程,马某某反诉刘某某提供该工程的抗裂砂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马某某作为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受委托人,其不具有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对其反诉应予驳回。原告刘某某起诉马某某材料款系自2014年7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间的货款,该期间内自2016年4月20日后,马某某为米兰雅居住宅小区1#楼外墙保温及线条适型工程与刘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受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2016年4月20日之前马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其个人行为,故原告起诉马某某与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分别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温少波审理本案。
一、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马某某的反诉。本诉诉讼费2480元退回刘某某,反诉诉讼费2525元退回马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