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许传辉,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身份证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建强、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许传辉,被告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建强给付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马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货款15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被告李建强辩称,我只是一个货车司机,原告方雇用我的车给客户送货,我从来没有以他人名义买过货物,即使原告方有证据证实我以他人名义购买货物,也应提供货物的检测报告、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以证实符合国家标准。
被告马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出库单二份。
被告李建强对于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出库单中我的签名是为了核对货物数量,不是代表我购买原告方货物。
被告李建强、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买受人系被告马某某,而非被告李建强。且被告李建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否认其系买受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承认其提供的证据中买受人一栏不是被告马某某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3、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原告应当而且能够提供由买受人签字确认的收货清单或欠条等书面凭证。原告不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书面凭证,说明原告未尽到通常程度的谨慎义务,自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李建强系承运人,原告无权向其主张给付货款。而原告向其认为的买受人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波
书记员: 石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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