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芹,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系侯某某爷爷。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刘清江、侯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判决刘清江、侯某某赔偿损失627元;3、刘清江、侯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有住房一处,宅基地面积为253平方米,四至为:东17米,西17米,南14.86米,北14.86米,四邻为:东邻刘诗廷、西邻过道,南邻大街,北邻刘云良。永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编号为“1、2、3、174”的宅基地使用证。2016年刘清江、侯某某翻建新房借用我家的东屋房顶浇制房顶,将我的房顶损坏,造成我家屋顶雨天漏水。我自己花钱将房顶修好,花费627元。刘清江、侯某某翻建新房时将自家西屋西墙建在我的宅基地上,造成我的房顶常年被水浇淋,并造成我家排水受到影响。我和刘清江、侯某某协商,刘清江、侯某某坚决不同意退回所占用我家的宅基地,并赔偿我的损失,经村委会、乡司法所调解均没有调成。2017年我起诉至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见(2017)冀0429民初356号),后刘清江、侯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被移送至成安县法院管辖,2018年2月26日下午3时我因路上车辆拥堵晚到15分钟,成安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见(2018)冀0424民初222号民事裁定书)。综上,我和刘清江、侯某某同村为邻本应和睦相处,但刘清江、侯某某侵占我的宅基地并对我的房顶造成损失,我和刘清江、侯某某多次协商未果,又经村委会、乡司法所调解刘清江、侯某某执意不退还侵占我的宅基地并赔偿我的损失,调解未果。立案后按撤诉处理,现为维护我的权利,特依法诉至贵院,望支持我的诉求。刘清江、侯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一家包括已去世的父亲刘诗廷在内数十年一直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从未侵占过刘某某的一寸宅基地、半间房屋。此事实有原永年县人民政府须发的编号为:1、1、3、177宅基地使用证为凭。何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之说呢?原告明显是故意无中生有、诬告、讹诈答辩人。从原告的2017年1月13日和2018年2月28日两份诉状比较。人们可以更清楚地看清原告是如何胆大妄为,肆无忌惮,任意捏造事实,诬告答辩人、搞恶意诉讼。二、2016年答辩人翻建房子时,一直是内搭架,浇制房顶时也没有借用原告的东屋房顶,原告屋顶损坏与否,漏水与否,修缮与否,花费多少,均与答辩人无关。三、本案之所以异地审理,就是因为原告自持在本地有权有势,所以滥用诉权,浪费诉讼资源、给国家和答辩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希望人民法院对原告的错误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据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与刘清江、侯某某的宅基地东西相邻,刘某某居西、刘清江、侯某某居东。原永年县人民政府给刘某某颁发编号为“1、2、3、174”的宅基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给刘清江父亲刘诗廷颁发编号为“1、1、3、177”的宅基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2016年刘清江、侯某某在其居住的宅基地西侧紧邻刘某某宅基地处建造西屋,在建房时西墙外侧掉落刘某某房顶上水泥结块,二楼西墙外侧向刘某某宅基地伸出钢筋头,二楼西墙南头外墙砖向刘某某宅基地凸出,在房屋相邻近山墙夹缝间进行了防水(水泥)处理。刘清江、侯某某在其北屋西墙外侧用油毡进行处理时向西凸出部分油毡,占用了刘某某北屋房顶空间。
刘某某与刘清江、侯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芹、被告刘清江、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清江、侯某某在其居住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无不当,但其在建房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水泥结块掉落在刘某某房顶上,二楼西墙外侧向刘某某宅基地伸出了钢筋头,二楼西墙南头向刘某某宅基地凸出外墙砖,相邻两山墙夹缝间进行防水(水泥)处理,北屋西墙外侧用油毡进行防水处理凸出到刘某某房顶空间,侵犯了刘某某宅基地及房屋使用权。故刘某某诉求刘清江、侯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应予支持。刘某某诉求刘清江、侯某某赔偿损失,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刘清江、侯某某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清江、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的五日内将刘某某房顶的水泥结块、二楼西墙南头向刘某某宅基地凸出的外墙砖、相邻两山墙夹缝间的防水(水泥)处理物,北屋西墙外侧凸出到刘某某房顶空间的油毡部分予以清除,切除二楼西墙外侧向刘某某宅基地伸出的钢筋头;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清江、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珀
书记员:牛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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