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26日结算借款有关事宜后,被告尚欠原告14,3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4年10月13日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给付欠款。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条确实是我出具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述被告欠款14,360.00元的事实、理由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其内容为今有张某某欠人民币14,36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3日,欠款人张某某。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原告向本庭提交的欠条,经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实了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应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26日结算借款有关事宜后,被告尚欠原告14,3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4年十月十三日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给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张某某签字的欠据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360.00元的欠据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4,360.00元,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人民币14,36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2.6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张某某签字的欠据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360.00元的欠据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4,360.00元,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人民币14,36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2.6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文柱
书记员:杨伟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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