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方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琦,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姜立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906.50元(人民币,下同);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7月20日13时05分,姜立某驾驶车牌为鄂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X224县道由陆城方向往王家畈方向行驶,行至2KM处时在弯道变更车道与同方向直行的刘某某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立某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进行了评定。宜都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姜立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赔偿明细:1、医疗费37052元;2、护理费5040元(42天×1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4、营养费2100元(42天×50元/天);5、鉴定费1900元;6、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7、误工费12800元(4个月×3200元/月);8、被扶养人生活费2734.5元(10938元×5年×2人×10%÷4人);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8998.5元,已支付医药费37052元、护理费5040元,实际主张86906.5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3时05分,姜立某驾驶鄂A×××××号小客车沿X224县道由陆城方向往王家畈方向行驶,行至2KM处时在弯道变更车道与同方向直行的刘某某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31日(住院42天)出院,支出医疗费37051.98元。入院建议:1、绝对卧床休息;2、多头节外固定……。出院诊断:1、颜面外伤;2、牙外伤;3、下颌骨牙槽骨折……。出院建议:……3、全休至足三个月,期间避免重体力劳动,继行胸外多头节外固定,外一科、内二科随诊……。2016年12月21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车祸致刘某某口腔损伤及下颌骨牙槽骨骨折临床治愈遗留张口度轻度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给予护理和营养。2017年2月14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E420581简0008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立某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刘某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姜立某垫付住院医疗费37051.98元,其他费用8040元。(二)姜立某驾驶的鄂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因与姜立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处理书认定姜立某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刘某某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姜立某承担100%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刘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医疗费37051.98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扣减10%非医保用药,姜立某同意扣减的部分由他本人承担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即姜立某自愿承担医疗费3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住院期间给予营养,刘某某实际住院42天,本院酌情认定为840元(42天×20元/天)。1-3项合计39991.98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时间为120天,刘某某主张按32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2800元,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认为刘某某已经年满61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误工证明中缺少劳动合同。经审查,刘某某虽年满61周岁,但其仍具有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为他人提供劳务系其谋生手段,结合本地劳务市场行情,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固定收入的标准,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5040元,刘某某住院确需护理,护理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结合刘某某住院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4、伤残赔偿金,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性质计算,经审查,刘某某系社区居民,居住、生活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至定残日止刘某某已年满61周岁,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55833.40元(29386元/年×19年×10%);5、被抚养人生活费2734.50元(10938元/年×10%×5年×2人÷4人),当事人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刘某某突遇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生活造成不便,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1-6项合计79607.90元。(三)法医鉴定费1900元,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以保险条款为依据认为不承担鉴定费,经审查,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和姜立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对鉴定费未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刘某某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费用范畴,应由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承担,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财产损失,刘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损失客观存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9807.90元(10000元+79607.90元+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186.98元(鉴定费1900元+29991.98元-3705元)。姜立某垫付住院医疗费37051.98元,其他费用804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共计赔偿117994.88元(交强险限额内89807.9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28186.98元),其中给付刘某某76607.90元,给付姜立某41386.9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某某交通事故的损失117994.88元,其中给付原告刘某某76607.90元,给付被告姜立某41386.9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姜立某负担。
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到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拥军
书记员:龙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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