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德某。
委托代理人李锡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南城刘庙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朱贤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市天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江花园四期1栋1单元1层1室。
法定代表人朱贤明,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新文,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潘俊。
委托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刘德某诉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武汉市天某服饰有限公司、潘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锡斌、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武汉市天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新文、被告潘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某诉称,被告武汉市天某服饰有限公司在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刘庙村成立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委托被告潘俊代其负责在安陆市的投资建设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及生产用厂房的建造工程。2013年1月1日,被告潘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2号厂房承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13万元质量保证金并将施工设备运至被告住所地等待被告通知开工时间,在此期间,被告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程承包给其他人施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并且按照30%的月利率自原告缴款之日起至退还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3万元及支付利息9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武汉市天某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无效,原告不具备建筑法规定的资格。二、本合同是原告与第三被告潘俊之间的民事行为,应由潘俊承担责任。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被告潘俊辩称,潘俊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属实,但被告潘俊的行为是根据两被告公司的授权签订,两被告公司都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是同一投资人,潘俊的行为是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在安陆市南城刘庙村一组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朱贤明。朱贤明于2012年12月10日以武汉市天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朱贤明)的名义出具工程项目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潘俊为代理人,代表其在安陆市的投资项目,暨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及生产用厂房的建造工程。包含工程建造质量、进度、施工安全以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的管理和处理。2013年1月1日,被告潘俊以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刘德某(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将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的2号厂房交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3万元,同时约定了开工时间、竣工日期、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甲方如违约不将其工程给乙方施工,除退还乙方保证金外,并按照30%的月利率支付自乙方缴款日起至甲方实际退还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潘俊交纳了保证金13万元,被告潘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由于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及潘俊未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刘德某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市天某服饰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潘俊的代理权限明确包含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生产用厂房的建造工程,包括一切事务的管理和处理。故被告潘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对外签订相关合同,因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武汉市天某服饰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被告潘俊以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在被告潘俊收到原告保证金出具的收据上加盖其公司公章的行为,表明对被告潘俊代为收取保证金行为的认可,亦是对其所签订合同的追认。由于原告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证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刘德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13万元保证金。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合同中约定的按照30%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条款也是无效条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潘俊只是代理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武汉市天某服饰有限公司、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只有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在被告潘俊收到原告保证金出具的收据上加盖其公司公章,故被告武汉市天某服饰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德某保证金13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原告刘德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465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梅
书记员: 操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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