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夏某
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盛某保
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湖北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
原告夏某。
上述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盛某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雷公镇曹岗村2组,身份证号码:42098219731018601X。
委托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解放大道123号。
法定代表人彭立芳,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夏某诉被告盛某保、湖北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家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珊、人民陪审员刘迎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鹰、被告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查了盛某保和案外人张国金,笔录记载内容如下:
1、2016年3月15日在大悟看守所对盛某保的调查笔录。盛某保认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0万元的利息,并出具了110万元的借条,后偿还1万元,用于在安陆市建设开发投资公司支付土地竞拍资金(雷公8号地块),后因没有支付原告利息,故跟原告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并将协议书上约定的房产予以交付,上述借款跟华某公司无关。
2、2016年4月1日对张国金的调查笔录。盛某保欠张国金建材款20万元,遂将雷公镇自来水旁陈家桥自西向东的1、2、3号门面(已协议抵给两原告的门面)抵给张国金,并签订了协议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无异议。被告华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无借款用途;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确认书是在事后补办的,拍卖与华某公司无关;对证据四认为华某公司的法人已变更。原告对被告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能履行。
原告刘某某、夏某和被告华某公司对法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盛某保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未发表意见。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汇款单能证明与被告盛某保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但不能证明与华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无原件,无法审核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华某公司提交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都予以认可,至于是否履行,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某保因竞买安陆市雷公镇8号、9号地块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刘某某、夏某共借款10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跟夏某现金共计壹佰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盛某保。”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将10万元的利息计入了借款本金。借款当天,原告刘某某应被告盛某保的要求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到安陆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后因被告盛某保无能力偿还两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了盛某保自愿将安陆市雷公镇程家桥新区开发的房屋,即位于雷公镇程家桥新区一楼的门面三间(自东向西第8、9、10号)、西单元四楼西一套、东单元六楼西一套、西单元六楼东、西两套,共计四套商品房和整栋地下室共作价110万元抵偿给两原告。2014年10月20日,因盛某保欠张国金建材款20万元,遂跟张国金签订《协议书》,将自来水旁程家桥从西向东1-3号门面(与两原告门面相同)予以抵偿,盛某保抵债给两原告的四套商品房和车库也因其他经济纠纷被其他债权人控制而导致两原告未能实际取得抵偿房屋,故两原告诉讼来院。诉讼中,两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盛某保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向其出具了借条,两原告也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虽然盛某保出具了110万元的借条,但是两原告将借款利息10万元计算在本金中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只认可双方的借款本金是100万元,被告盛某保所称已还款1万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两原告与被告盛某保虽然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将借款予以抵偿,但实际上该协议并未能履行,两原告未取得抵债的房屋,故盛某保仍应偿还两原告的借款;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原告与盛某保将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为10万元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自起诉日之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4、两原告以盛某保系华某公司书面委托参加土地使用权竞买而诉求华某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委托书无原件核对,华某公司亦不予认可,且借条上无被告华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故此民间借贷关系跟华某公司无关联,系被告盛某保的个人行为,应由盛某保个人偿还两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故对两原告要求华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保偿还原告刘某某、夏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盛某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盛某保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向其出具了借条,两原告也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虽然盛某保出具了110万元的借条,但是两原告将借款利息10万元计算在本金中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只认可双方的借款本金是100万元,被告盛某保所称已还款1万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两原告与被告盛某保虽然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将借款予以抵偿,但实际上该协议并未能履行,两原告未取得抵债的房屋,故盛某保仍应偿还两原告的借款;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原告与盛某保将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为10万元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自起诉日之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4、两原告以盛某保系华某公司书面委托参加土地使用权竞买而诉求华某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委托书无原件核对,华某公司亦不予认可,且借条上无被告华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故此民间借贷关系跟华某公司无关联,系被告盛某保的个人行为,应由盛某保个人偿还两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故对两原告要求华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保偿还原告刘某某、夏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盛某保承担。
审判长:肖家蓉
审判员:朱珊
审判员:刘迎飞
书记员:操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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