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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5万元,自2016年7月3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因做废铁生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定于2016年6月1日前全部归还。经多次催讨,截止2016年7月3日被告还下欠原告本金65万元,但被告拒绝偿还。因被告不履行双方约定,为维护原告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对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某某辩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并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提交证据反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对被告黄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偿还了借款,但原告刘某某认可被告黄某某在借款后偿还了155万元,2016年7月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5万元的欠条1份,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黄某某承诺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以205万元为本金自愿向原告刘某某支付15万元借期内利息,虽该利息计算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月利率20‰,但未超过月利率30‰,对被告已经支付的该15万元本院认定为被告黄某某偿还的借期内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黄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被告黄某某应向原告刘某某偿还本金65万元。被告黄某某辩称在借款后给原告亲戚转了1万元用以偿还借款,但并未向法庭举证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7月3日起按月息2分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时承诺在2016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对下余借款被告应该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结算时实际执行的月利率超过月利率20‰,对逾期利息只应按照法律规定月利率20‰计算,因原、被告对借期内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3日,因此,被告黄某某应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50000元,并以6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静

书记员:黄晓琴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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